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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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奕絜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奕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顏奕絜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顏奕絜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奕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被告顏奕絜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代理人林家成之意見,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其願受科刑之內容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8條之2、第31
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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