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虹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7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ewBalance」商標球鞋拾陸雙,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虹文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鞋子16雙,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盧虹文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紀錄等情,而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783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3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屬仿冒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報告書、鑑價證明、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證,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NewBalance」商標球鞋16雙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