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敦文德 被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2月19日,經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張文俊之招攬,簽訂「南山人壽美鑫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解約發生爭議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因解約而受損之新臺幣(下同)256萬3,562元等語。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有系爭保險契約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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