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5719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巫建陞部分撤銷。
巫建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巫建陞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即起訴書所載尚順百貨公司)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收購金額,將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出售給 劉嘉閔 使用,巫建陞並依照劉嘉閔指示,至金融機構辦妥轉帳約定帳戶,藉此幫助劉嘉閔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便利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層層匯出,以逃避檢警查緝。而劉嘉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則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牛哥 」、「福哥」、 劉義農 (已歿)等人共組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記帳等工作,並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頭帳戶至警局到案說明及發放到案說明費用,劉嘉閔與綽號「牛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嘉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巫建陞等人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在交友軟體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之訊息,嗣被害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聯繫後,再以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騙取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巫建陞等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查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巫建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從而,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陞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見原審㈠卷第321、348、357頁,本院卷第80、81、8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各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另案被告劉義農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所採證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劉嘉閔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所採證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 林久傑 扣案行動電話所採證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巫建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在交付上述金融帳戶予劉嘉閔時,已知悉包含劉嘉閔在內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主張該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尚有未洽)。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審理中皆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巫建陞提供其所申設之上述金融帳戶予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㈤所示被害人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涉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被害人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審理時因檢察官未及移送原審併案,致未能審酌該部分之相關卷附事證,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該部分併案審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建陞雖未實際參與本案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予劉嘉閔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劉嘉閔等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導致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㈤、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被害人等求償上更形困難,且被告迄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 方若瑜陳昱文黃佳燕 各於原審及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㈠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巫建陞於原審供稱:伊提供帳戶給劉嘉閔後,劉嘉閔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伊收受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58頁),足認被告交付帳戶予劉嘉閔後,確有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劉嘉閔收購之人頭帳戶明細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收購時間、地點收購金額介紹人被害人備註㈠巫建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30日18時許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育樂世界門口前1萬元無1.方若瑜2.陳昱文3. 陳筱丰 1.111偵4780號2.111偵5719號㈡ 張家豪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00月間某日臺北市中山區某處2萬元(張家豪、 朱書豪 各1萬元) 朱書賢 1. 盧郁方 2. 林青傳 1.111偵4328號2.111偵5251號㈢ 陳宇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0日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育樂世界附近4,000元無 蔡希京 1.111偵4612號2.111偵5755號㈣ 張峻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年00月間某日不詳地點1萬5,000元無1. 吳芷維 2. 黃姿婷 111偵5716號㈤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1萬5,000元無 張雅惠 1.111偵6219號2.111年度偵字第6220號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流向備註㈠方若瑜透過交友軟體與方若瑜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110年12月3日22時17分、18分5萬元、4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4780號㈡盧郁方透過交友軟體與盧郁方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㈡張家豪帳號1.110年12月27日22時38分許8萬5,000元2.110年12月28日0時7分許5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4328號㈢林青傳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附表一㈡張家豪110年12月28日12時13分許5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5251號㈣陳昱文透過交友軟體與陳昱文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1.110年12月3日20時50分、52分許5萬元、5萬元2.110年12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5719號㈤陳筱丰透過交友軟體與陳筱丰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1.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10萬元、8萬元2.110年12月5日21時31分許7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5719號㈥蔡希京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希京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郭彥麟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彥麟涉嫌詐欺部分,員警另案移送偵辦)1.110年11月25日17時54分、55分、59分、18時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2.110年11月26日10時23分、23分、24分、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1.110年11月25日18時許、20萬元2.110年11月26日10時25分許、15萬元3.111年11月26日10時29分許、5萬元轉匯至附表一㈢陳宇思帳戶111偵4612號111偵5755號㈦吳芷維透過交友軟體與吳芷維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㈣張峻瑋帳戶1.110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55萬元2.110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5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5716號㈧黃姿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黃姿婷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㈣張峻瑋帳戶110年11月10日12時42分許9,15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5716號㈨張雅惠透過交友軟體與張雅惠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㈤張峻偉帳戶1.110年12月23日16時37分許5萬元2.110年12月23日16時38分許5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6219號111偵6220號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流向備註㈠黃佳燕透過交友軟體與黃佳燕聯繫後,再詐稱代購貨物因海關貨物過重需匯款。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110年12月3日15時39分4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4425號111偵8679號㈡ 張津諒 透過交友軟體與張津諒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110年12月6日15時17分2萬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4425號111偵8679號㈢ 孫碧霞 透過交友軟體與孫碧霞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110年12月5日9時48分至同日9時56分19萬955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4425號111偵8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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