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閔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8、4612、4780、5251、5716、5719、5755、6219、6220、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閔自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牛哥 」、「 福哥 」、 劉義農 (已歿)等人共組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記帳等工作,並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頭帳戶所有人至警局到案說明及發放到案說明費用,被告與綽號「牛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同案被告張 峻瑋 (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中)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張峻瑋 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出售給被告使用,並依照被告指示,至金融機構辦妥轉帳約定帳戶,藉此幫助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便利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層層匯出,以逃避檢警查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在各大交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之訊息,嗣被害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聯繫後,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騙取附表二所示 吳芷維 等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查緝。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述罪嫌,係於111年8月30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下稱後案),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苗檢松水111偵4780字第11190207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因與前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追加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後,業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下稱前案),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針對公訴意旨所示之同一案件,於前案業經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後案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一:被告收購之人頭帳戶明細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收購時間、地點收購金額介紹人被害人備註張峻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地點1萬5,000元無1.吳芷維2. 黃姿婷 111偵5716號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流向備註1吳芷維透過交友軟體與吳芷維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張峻瑋帳戶1.110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55萬元2.110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5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5716號2黃姿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黃姿婷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附表一張峻瑋帳戶110年11月10日12時42分許9,15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111偵5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