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5,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7,394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6.5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萬3,6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1
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6.5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萬1,51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7至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64萬3,665元64萬3,665元8.12%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50萬1,514元50萬1,514元8.12%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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