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閔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4、4328、4612、4780、5251、5716、5719、5755、6219、6220、64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各該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人頭帳戶」,補充為「人頭帳戶所有人」。
⒉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劉嘉閔之『L幣商』」,更正為「『L幣商』及劉嘉閔之『LaLa幣商』」。
⒊將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由通訊軟體、各大交
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之訊息」、「在各大交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之訊息」均予刪除。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嘉閔於另案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扣案合約書、借據、筆記、客戶表、同意書、聲明書、存摺影本及銀行相關文件」。㈢各該附件附表部分:
⒈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9分」,更正為「9時44分」。
⒉將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時28分」,更正為「1時31分」。
⒊將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305,000元」,更
正為「303,500元」。⒋將附件二附表二所載「在詐稱」均更正為「再詐稱」。
⒌將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㈢「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0月28日
12時31分」,更正為「12月28日12時13分」。⒍在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㈣「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分別補充「 簡志佑 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12月18日、3萬元;2.110年12月18日、5萬元」。
⒎在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㈣「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分別補充「 陳旻潔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12月21日、10萬元;2.110年12月21日、2萬元;3.110年12月21日、6千元」。
⒏將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㈥「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0年1
1月25日17時54分、55分、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2.110年11月26日10時23分、24分、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更正並補充為「1.110年11月25日17時54分、55分、59分、18時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2.110年11月26日10時23分、23分、24分、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
⒐在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㈥「匯款流向」欄補充「3.110年11月26
日10時29分許、5萬元」。⒑將附件三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2月16日14時2
9分」,更正為「12月16日14時49分」。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依卷內所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據以對各該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附件一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且因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㈨及附件三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於遭詐欺後先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以獲取詐得款項,因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另案被告 劉義農 (已歿)、「 牛哥 」、「福哥」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騙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錢,並由被告負責租用人頭帳戶、操控「LaLa幣商」帳號與各該被害人進行交易,並協助、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到案說明,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帳戶後,由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並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本案集團內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24號卷第415至4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 唐春艷 、 黃鏸萱 、 林青傳 、 吳芷維 、 顏士凱 、 方若瑜 、 張雅惠 、 盧郁方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負責操控「LaLa幣商」帳號和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可以獲取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之11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24號卷第413至414頁),可見被告實施上開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所獲犯罪所得係其操控「LaLa幣商」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所賺價差之11分之1,然因本院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知悉被告每次操控「LaLa幣商」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所賺價差確切為何,爰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賣幣給每一位被害人時,價差大概抓1元至1.5元等語(見訴字第463號卷第97頁),認定被告每次交易時每顆泰達幣所賺價差為新臺幣(下同)1元,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估算方式均無意見後(見訴字第324號卷第413至414頁),依此估算標準估算如下:
⒈就附件一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 唐春豔 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卷第90至91頁),可見被害人唐春豔僅有就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1萬顆泰達幣之交易,其餘各次則是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所操控之「L幣商(休息)」及「Hua幣商」進行交易。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1萬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909元【計算式:(10,000顆泰達幣×1元價差)÷11=90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均同),且因以下計算方式均相同,故不再贅載歷次計算式】。
⒉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㈠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方若瑜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1頁),可見被害人方若瑜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且依其交易金額9萬元可推估交易數量大約為泰達幣3,000顆。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3,000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273元。
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㈢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林青傳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251號卷第47至50頁),暨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251號卷第79頁),可見被害人林青傳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且係以5萬元交易泰達幣1,642顆。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1,642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149元。⒋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㈣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 陳昱文 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卷第30至31頁),暨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卷第44至47頁),可見被害人陳昱文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且約係以20萬6,000元交易泰達幣6,765顆。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6,765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615元。
⒌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㈨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張雅惠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6219號卷第49頁),可見被害人張雅惠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且係以10萬元交易泰達幣3,284顆。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3,284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299元。
⒍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㈩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顏士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416號卷第37頁),可見被害人顏士凱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且依其交易金額30萬6,666元可推估交易數量大約為泰達幣1萬顆。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1萬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909元。⒎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各該被害人其餘遭詐騙匯款如各該附件附表所示部分,經核對卷附資料應係與集團其餘成員所操控之其餘帳號進行交易、匯款,而非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爰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有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與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經手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一附件一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㈢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㈣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㈤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㈥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八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㈨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㈩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附件三部分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