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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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聲請人因上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遞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日期:民國94年8月1日),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617號判判決處罰金新台幣六萬五千元,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日期:95年5月3日),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41號判決處罰金八萬五千元,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第一次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確有再犯第二次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詳如附表所示)。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結果,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本院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金額,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易服勞役期間均未逾六個月,尚無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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