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拾陸包(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伍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第1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6包(驗餘淨重5.8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月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故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扣案物16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9.21公克,總淨重5.85公克,驗餘總淨重5.81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100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0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施行後移列於刑法第40條第2項,並變更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雖對一般行為人雖較為不利,但本案扣案之物屬違禁物,無論修正前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對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