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羅苡榕 (原名 羅盈珊 00年0月00日生),沿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石門鄉風管所前,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由北向南方向駛來,行經風管所前正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乙○○、甲○○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甲○○並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甲○○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乙○○為閃避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追靜儀 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使乘客羅苡榕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乙○○、甲○○皆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羅苡榕之父)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其對乙○○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96年1月10日撤回其對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