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16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由抗告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20,000,000元,利息按相對人基準利率加0.07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8月30日之本票2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付款部分外,尚餘14,563,741元及20,000,0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5年8月30日,相對人自始均未為付款提示,既未遵期提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上開 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抗告人乙○○則以: 伊業 於95年3月6日被百世公司解職,並通知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