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其已抗辯兩造曾協議以72日薪資共新台幣(下同)81,576元清償被上訴人所受短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並提出打卡記錄、銀行出具之薪轉證明為佐證,故應改由被上訴人舉證前述81,576元係上訴人給付其謀職及高齡失業津貼之用,原審判決恐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情形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係違背如何之法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顯有誤會,其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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