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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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景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景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景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
107年6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受刑人於106年9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居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有刑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景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於107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且受刑人於106
年9月30日出境,迄今均未曾入境,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審酌上開情事,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條件,易言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徵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因認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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