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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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 江豐宏 被告 黃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月利率2%之利息,提供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之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並簽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繳付利息,迭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協議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開借款,未有返還期限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3日以公示送達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每月利息為2%,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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