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豐原名吳俊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及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7號、101年交簡字120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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