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AKAEWN.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RAKAEWNAVIN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公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RAKAEWNAVIN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工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於其駕駛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23公克)及施用器具玻璃球1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不諱,而警察於100年12月15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2.23公克、驗前淨重
0.722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712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顆等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可佐(見偵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0.7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顆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1
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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