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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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原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7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412,798,956元,其中債券利息申報276,174,675元。
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
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30,553,295元,與規定不符,故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30,553,295元加回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440,511,934元。
原告不服,就「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以債券購入當時之現價應等於購入成本為實證範例,可證
所得稅法第62條,計算債券現價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即成交利率)。
⒈債券現價與殖利率之關係:
⑴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
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⑵前述規定係爰財務金融學所稱之「債券評價模式」規
定。詳言之,債券之價值,來自於未來之現金流量,故投資者今天欲以何種價格購買該債券,取決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期數)及每期收到之「現金流量」(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並且投資者會將該等現金,依據目前「市場相同風險投資機會之報酬率」(成交利率時之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據以決定債券之現價。故隨債券持有期間之經過,因剩餘期數不同,或導致債券現價可能變動。惟以債券購入當期而言,債券之現價應等於購入之成本價格。
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點,即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
計算現價所適用之利率」,究竟指「殖利率」或「票面利率」?原告茲以債券交易實務及針對購入債券當期現價所為之驗證分析,以證明前述「原利率」即為「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
①查我國債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以『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
②復由等殖系統之「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
面,以90央債甲二為例,買賣雙方係於輸入「殖利率」(3.86%)後,由該系統自動計算91年8月13日債券現價57,428,008元,亦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以計算成交現價。
⑷對於被告之指駁:本件被告主張以「票面利率」作為
債券現價之計算標準,惟以原告所舉之債券90央債甲二為例,若將票面利率套入等殖成交系統,所計算之現價為49,984,756元(證物6號),恐已經與實際成交金額57,428,008元不符。足見,被告稱應以票面利率計算現價,並無實證可為依據。
⒉殖利率與投資者利息所得之關係:
⑴債券本質上係特種消費性借貸。此與一般消費性借貸
不同之處,在於一般消費性借貸之本金、利息均由雙方共同約定,而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卻為發行方所訂定之發行條件,資金貸出之一方,根本無置喙之餘地。故資金貸出之一方,為達「特定之投資報酬率」(即前述之殖利率),乃將發行方給付之條件,依據前述債券評價模式,自動調節貸出之本金。謹以債券發行市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標售概況表」(證物7號)為例,說明前述債券「折、溢價」之關係。
⑵詳言之,當票面利率等於投資者要求之報酬率時,投
資者會滿足於發行者支付之利息,債券以面額「平價」發行。反之,當票面利率高於投資者要求之殖利率時,投資者願以高於面額之價值貸出本金,形成「溢價」購入債券,至於「折價」原因,則與「溢價」原因相反。以債券發行者之立場而言,於債券「折價」發行之情況下,發行者自債券買方收到之本金較到期應清償之本金為少,故其「折價」部分,實具利息之性質,亦即發行者應以票面利息加上折價部分作為各期之實質利息支出;反之,「溢價」發行之情況下,發行者取得之資金較到期清償之本金為多,故表示其實質之資金成本較票面利息為低,故發行者應以票面利息減除「溢價」部分,作為其實質利息費用。同理,承購者「溢價」購入之情況,亦應以票面利息減除「溢價」,做為利息收入。
⑶至於投資者或發行者依上述原則,應如何計算利息所
得或費用,參照依據民法第70條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計算,詳言之,於債券「溢價」購入之情況下,投資者之利息即以期初本金(購入債券金額)乘以殖利率,計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所得。當收到票面利息超過實質利息部分,該差額部分,即為本金之一部返還,次期再以攤還後之本金餘額乘以殖利率,計算次期之利息所得,並將票面利率高於殖利率部分,作為本金攤還。依此循序計算,各期本金餘額逐漸減少,原告茲將詳細攤銷計算過程,列示如附表一。
⑷對於被告之指駁:依前述,投資者之實質利息收入將
因債券為「溢價」或折價發行而有不同,而票面利率僅為投資者之名目利息收入;若以該名目利息收入計算投資者之利息所得並據以課稅,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不符,原處分自當廢棄。
㈡「溢價」購入之債券,其「現價」將呈遞減之變化,依所
得稅法第62條估價之規定,應以「現價」取代原始購入成本。其逐期現價之差額,應作為於各該期間內攤銷,而非一次到期時,方符合「權責發生制」。
⒈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資產應以購入價值入帳。惟亦於第
4章規定續後之評價,其意義旨在呈現,資產持有期間與價值變更之關係。以「溢價」購入之債券而言,該債券之現值將呈現遞減之變化。此時,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即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以取代原始購入成本,作為每期債券帳面餘額之標準。
⒉前開「溢價」購入債券其本金隨持有期間遞減之成因為
:將隨付息期間之經過,凡已付息完成部分,該溢額利息已由投資人領受實現,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權之現價,因而,債券現價將呈現遞減之變化。又依據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是以,依據權責發生制之要求,資產中已無未來經濟效益部分,應「逐期」自資產價值中減少,而非兌領時一次認列為損失。
⒊對於被告之指駁: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買受人若
為營利事業,...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即使得投資者於「溢價」債券購入並以成本入帳後,不予「逐期」估價以承認每期現價之下降,即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以現價估價標準之規定;且對於現價減損部分,不予逐期攤銷而於出售時或兌償時,一次承認為投資者之證券交易損失,更屬違反權責發生制。
㈢債券折(溢)價之金額,於投資者購買債券時即可得知,
與購入債券後,市場價格之變動無關,絕非屬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
⒈「證券交易損益」,應指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
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利得或損失。倘投資者購入債券後即持有至到期,其投資債券效果應與「定存」相當,應無證券交易損益之情事。
⒉以初級市場買入並持有至到期之情況為例,由「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標售概況表」(證物7號)可知,各期中央公債於初級市場發行時,即已可能因票載利率與加權平均利率不同,而產生債券折、溢價發行之情況。對於「溢價」發行債券之發行者而言,發行債券僅為融資行為,若要求其將融資所得本金高於到期清償本金部分,作為其證券交易所得,顯不合理。同理,對於「溢價」購入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兌償之投資者,若要求其將到時可得贖回之本金與融出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失,亦不符合其交易之本質。實言之,該「溢價」交易,使得發行方融資成本較票載利息減少,應作為其利息支出之減項,相對的,承購方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以符實際。
⒊對於被告之指駁:被告執引財政部75年函釋,將承購者
「溢價」購入債券後,到期兌償本金與購入成本之差額,全部視為承購者之證券交易損失,顯違反證券交易之定義。
㈣依財政部85年解釋函令,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
息收入之加項,則令債券「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衡平。況被告就債券「折、溢價」應作為利息收入調整項目之規定,顯然得知,卻為溢徵稅捐之理,而強詞否准「折、溢價」之攤銷。
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二、營
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前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投資者要求利率高於票面利率)之典型。惟依該函釋,投資者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無所得,而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核定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
⒉稅法上最重視者,莫過於權利義務之衡平。司法院釋字
第385號:「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著有明文。前述零息債券—債券折價,既需以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否則,國家即有不當得利。
⒊另依被告之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
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及89年判字第3885號判決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此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學均已行之有年之真理。乃被告鑑於近期債券市場多為「溢價」交易,故不准納稅義務人將其核認為利息收入減項,可溢徵稅捐,其之作法顯與法治國家原則相背離。
⒋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鑑於前
述不合理現象,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十: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7/6台財稅第754146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證物13號)顯示被告亦知,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
⒌末載,國家有正確解釋法令之義務,確沒有權利要求人民依據錯誤之法令行事,為鈞院一致揭諸之法律見解。
財政部75年函釋僅應適用於「平價」交易,被告擅意擴充於債券溢、折價交易之範圍,除違反「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原則外,更直接侵害所得稅法第62條、所得稅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及第420號之意旨。
㈤針對本院類似案件(92年度訴字5395號),判決書所持理由之反駁。
⒈按該判決書之理由欄,其第一段及第二段均支持原告主
張,認為債券溢價應以「利息法」攤銷,方能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惟判決理由第三段以後,則以「稽徵便利」與「避免稅捐規避行為」二項法律觀點,做為繼續支持被告機關所持法律見解之依據。
⒉但原告認為該判決書所持之二項意見,從以下之觀點來思考,未必妥適正確,有變更之必要。
⑴法院不應容許被告以「增加稽徵成本」做為其違法之
藉口。況且,債券溢價攤銷,實未增加稽徵成本,更可兼顧量能課稅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意旨:「此因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意旨揭櫫:「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②課稅事實之認定暨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攸關人民財
產權,稽徵機關於行使調查權時,自應依職權核實認定,即除非法律有明確授權,否則稽徵機關不宜逕以行政命令簡化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減輕稽徵成本為藉口,藉故違反法律之規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及第216號示有明文。
③本案債券溢價應否攤銷及應如何攤銷,所得稅法第
62條業訂有明文,則任何行政命令,均不得取代法律之規定。今被告機關將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財政部75年函釋,擴張適用於債券「溢價」交易下利息所得之計算(逕以票面利率計算原告之利息所得而否准債券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業已造成原告課稅所得之扭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既認被告之原處分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相悖,則衡諸前揭釋字意旨,自應將被告之處分予以撤銷,始能貫徹法治精神。
④實則「稽徵便利與否」,已不應容許作為被告違法
之藉口。更何況衡諸實務,債券溢價攤銷之計算與審核,根本未增加被告之稽徵成本,謹說明如後:
A.查我國債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故實務上係將債券之「殖利率」及「成交日期」輸入「等殖成交系統」,則系統將自動計算出債券之現價。
B.同理若欲計算某筆債券於購入後,持有至到期期間內,某一特定期日之「現價」,亦可將相關資訊輸入「等殖成交系統」,由該系統自動計算而得。其特定日之現價與前次現價之差異,即為該段期間內,債券溢價應攤銷之金額。是以,藉助「等殖成交系統」之輔助,債券溢價攤銷之計算根本毫無困難。
C.茲舉例說明之:
(A).以上開所舉之90央債甲二為例,原告91年8月9
日購入該筆債券之殖利率為3.86%,購入現價(含溢價7,428,008元)為57,428,008元。
(B).若欲計算該債券於92/2/13現值,僅需將該筆
債券之殖利率(即3.86%)輸入「等殖成交系統」之相關欄位,則該系統自動計算出92/2/13該債券現價為57,298,607元。
(C).則92/2/13現價57,298,607元與91/8/9現價57,
248,008元之差額129,401元,即為91/8/9~92/2/13間債券溢價應攤銷之金額。依前述說明,該溢價攤銷金額129,401元,應作為該段期間票面利息收入1,250,000元(面額50,000,000*票面利率5%*持有期間180/360)之減項據以計算真實之利息收入。
⑤上開92年度訴字5395號判決於「法理上」既肯認債
券購入溢價應予攤銷並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且衡諸債券「溢價」攤銷亦未增加被告稽徵成本之情況下(亦即「量能課稅」與「稽徵便利」兩目的間並無衝突),自應准予原告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方為適法。
⑵保險業持有債券之目的在充作長期年金給付義務之資
金準備,故系爭債券投資均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此詳本案實證資料即明。是以,倘認營利事業可能藉長、短期債券投資之租稅待遇不同,即主觀認定營利事業可藉此安排稅捐規避行為而據為判決基礎,對原告顯有失公允。
①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認基於「計算簡便」計,
短期債券投資可別於長期債券投資,逕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所得而無須辦理折、溢價攤銷。惟該判決進一步慮及,在長、短期債券投資分別有不同租稅待遇之情況下,投資人恐有藉投資分類之安排達稅捐規結果,以本案而言,前述疑慮實應不存在。②就投資策略而言,保險業者進行債券投資之目的,
係在與長期壽險年金給付週期作一搭配,故購入長期債券之投資期限,須依據保險及財務精算之結果為之,並以「買入並持有至到期」為投資之指導原則,藉以確保保單屆期時有足夠之現金可資因應給付義務。此揭策略非但有原告總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頒佈之投資策略之記載中(例如:「該投資策略明確指示,持有固定收益率投資資產,持有期間至少須達最低5個存續期間"Thedurationofthefixedincomeassetswillbeatleast5with
atargetof13andevenlongerifpossible,subjecttoavailabilityofacceptableinstruments"及投資組合之配置需考慮某一年年金保險到期給付之需求"Assetallocationwouldtakeintoconsiderationthe2008cashoutflowneeds."暨投資組合以「買入並持有至到期」為主要目標,資產報酬率為次要目標"Theportfoliowillbeactivelymanagedwithanincomefocus(onabuyandholdbasis)as
theprimaryobjectivewithtotalreturnasasecondaryconsideration.)。
另詳原告91年度財務報表關於投資情況之揭露亦可知,所有債券投資均屬「長期投資」部位,足見原告購入債券之目的,確以配合「長期資金需求」為考量。
⑶再進一步原告當年度長期投資債券之異動明細檢視(
詳如後附附表二「91年度國內長投債券異動明細表」),可知原告本年度各筆債券異動之原因,均因各筆債券「到期還本」而為被動之處置,未有任何人為操作,足以破壞投資目的之純粹性及中立性。果此,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認投資人可藉由投資標的長、短期分類之操縱,而有破壞租稅公平之疑慮,於本案實不應成立。
⑷況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34號公報第37段規定:「
企業若欲將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時,宜考慮企業當年度或前二年個會計年度內實際操作經驗。」、第96段規定:「企業若於當年度或前二個會計年度內,曾在到期日前出售或重分類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且其金額(相對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總數而言)並非很小者,則不得將任何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是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於投資債券分類所訂立極為「嚴格」及「客觀」之判斷標準,應可作為納稅人及稅捐機關之共同規範,應無投資人與稅捐機關間就投資標的之認定產生「各說各話」之疑慮。
⑸退一步言之,縱投資人有不當藉長、短期之分類,而
行租稅規避或操縱之可能,稅捐機關亦可就個案之實際狀況予以審查,或予事後管制之手段予以防堵,法院更可用「實質課稅原則」糾正法律形式之濫用。否則,僅因「想像中可能」之事實關係,而導致在個別案件中,不依根據實際上已發生、具體之生活事實狀態,作為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基礎,則毋寧為因噎廢食。
⑹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業對於長、短期投資之認定有嚴謹
而明確之規範,且以原告歷史資料實證顯示,亦並不存在濫用租稅法律形式之情。則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做成判決之理由,應有再度審酌之空間。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㈡卷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
期利息收入412,798,956元,其中債券利息申報276,174,67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30,553,295元,與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故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30,553,295元加回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440,511,934元(計算方式:原申報利息收入412,798,956+公債溢價攤銷30,553,295-原告同意放棄20%前手息扣繳稅額2,840,317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交易溢折價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攤銷認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而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中對於債券溢折價並無定義,原核定就公債溢價加回利息收入,難以信服,請重行審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是原核將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㈢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主張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000000
0號函釋僅限於債券平價交易,對於債券溢折價並無定義,被告擴大引用錯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平等原則,請重行審核云云,資為爭議。
㈣經查:
⒈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
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
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
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是財政部乃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
⒊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
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折溢價於續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債券之溢、折價俟最後處分時再一併認列處分損益。被告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有關利息收入部分
,原告申報時已扣除溢折價攤銷金額30,533,285元,被告機關在核定時,則將之加回,列入課稅所得額中。
原告則爭執稱:
上述有爭議溢價攤銷金額乃是溢價買入債券之金額(所謂「溢價」者,乃是指其以超過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萬元,而以21萬元買入,其間之1萬元差額即屬溢價金額,這是因為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所以投資人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買入債券,賺取利差;而相對於「溢價」買入者,則有所謂「折價」買入之概念,即是以低於票面價格買入債券者,其原因則是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投資人願意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債券,用其差額補平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金額)。而應在利息項下逐年攤銷,被告機關上開計算方法有誤。
是以本案涉及之爭點,簡言之,即是債券溢折價之攤銷課題。
貳、本院之判斷:實則有關溢折價攤銷之相關法律見解,本院已在原告所引用
之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中詳予述明。而在該案中,最後之判決結論,雖係判定被告機關勝訴,但在判決理由中,已非常清楚地表明︰
㈠從法理上言之,購入債券者,其超過債券面額之溢價金額
,應在債券持有人往後取得各期票面利息時,予以攤銷扣減。
㈡這裏如果使用最常識的觀點來解釋,可按溢價及折價二種情形來舉例說明之。
⒈一年到期之100萬元的債券,年利率6%,而甲用102萬元
買入,最後連本帶息領到106萬元,則應認定其取得4萬元利息(而且是按日取得),而非6萬元利息再加2萬元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
⒉一年到期之100萬元的債券,年利率6%,而甲用98萬元
買入,最後連本帶息領到106萬元,則應認定其取得8萬元利息(而且是按日取得),而非6萬元利息再加2萬元收益(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
㈢但處理上開案件,當時因為受限於「債券前手息」案件所
持之法律觀點,因此基於「稽徵經濟」與「避免不同持有目的之債券持有人間,利用攤銷是否被承認之差異性,進行稅捐規避操作」二項因素之考量,而仍然維持被告機關所持、按票面金額計算利息所得之實務見解。
㈣該等法律意見說理上極為冗長,且已為兩造確實瞭解,在此爰不再予逐一贅述。
然而現今在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新事證及新觀點,對債券
買賣作業流程有更清楚之瞭解以後,本院再回頭重新審視前案之法律意見,認為︰以上之「稽徵經濟」與「避免稅捐規避操作」等考量因素大多已不復存在,就算此等考量因素仍然存在,但其比重也不像已往那樣強烈。所以在類似本案之溢折價攤銷案件類型中,其法律見解實有「改弦更張」之必要,讓「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之理想重行在此等案件中貫徹,而承認原告得以買入債券時之溢價金額攤銷扣減其利息收入。而這樣法律觀點的轉折,變化甚大,本院自須明白清楚地交代,改變判斷意見之堅強法理基礎所在,以昭公信。
本院爰將上述法理基礎之說明分為以下三大部分來解析,分
別是⑴溢折價攤銷之實證法基礎;⑵債券溢折價攤銷觀念的再澄清;⑶為何本院最終揚棄了「稽徵經濟」及「稅捐規避操作」之顧慮,而重新立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承認溢價攤銷扣減債券利息之合法性。茲陳明如下:
㈠溢折價攤銷之實證法基礎:
⒈這個部分早在上開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理由欄貳、
㈠⒉中詳予述明,茲再將重點簡言如下。即「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
【註】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內容如下: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⒉而上開法律意見,亦透過原告提供之立法資料,而得到
更堅強之佐證。即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其中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而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
㈡債券溢折價攤銷觀念的再澄清:
⒈本案中提出此項觀念之澄清,實係因為實務上常將「債
券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即指債券資產事後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改變其評價)。
⑴但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
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改變(即市場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有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實不宜混為一談。
⑵至於債券事後因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
,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
⑶為此本院在此特別要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債券
按34號公報進行後續評價」間之區別,予以釐清。進而讓主管機關明瞭,在債券利息計算之領域,「溢折價攤銷」之承認,實與「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間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此等緊密關連之程度,其重要性已足壓抑「稽徵經濟」之考量。
⒉債券評價模型之說明:
⑴按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
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利率的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的改變。
⑵而債券之利率可分為以下二種,一是票面利率;一是
市場利率(又稱殖利率)。其中票面利率是自始固定而不會改變的。市場利率則隨著貨幣供需而改變,因此又可分為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與債券持有期間之殖利率。
①「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殖利率及票面利
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②而不同時間點,市場殖利率的差異所形成之債券市
場價格改變,造成買入時價格與後續評價時價格有差異,此等差異應否承認損益,以及損益計算標準為何﹖才是34公報所處理之課題,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
⑶但為何實務上經常將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與34號公報涉
及之後續評價課題混在一起討論﹖這裏的關鍵出在債券資產的特殊性格。茲簡述如下:
①一般有形資產即使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折舊,但
其資產的同一性,仍然不會改變,而且折舊金額通常較小,不易察覺。
②但債券資產則會隨著時間經過而迅速縮小。因為到
期日越來越近,已經過期日之利息,即使尚未實際向付息機構領取,但觀念上均認為已發生而歸於消滅,因此一張債券資產,實際上是數百數利息債權及一個本金債權折現值之加總。也可以想像為「同時取得多個折現值資產(以下會舉例說明之)」。
③因此:
A.出售有形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是︰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舊=出售盈虧。出售準物權或無體財產權之損益計算則是︰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耗或攤銷=出售盈虧。
B.但出售債券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是︰「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而出售當日已經到期的利息折現值資產則已因利息收入產生而當成對應之成本,並歸於消滅,所以無法再行出售。這個觀念不僅是瞭解「溢折價攤銷」非常重要的關鍵,也是瞭解債券前手息或一切與債券損益計算有關課題之關鍵。總歸一句話,債券持有人永遠只能出售「出售日以後、沒有到期之利息或本金權利」。已經到期之利息,即使實際尚未向付息機關領取,但仍然已實現,不可能再做為債券交易之標的。
⒊現舉例說明之:
⑴甲於90年1月1日買入一張面額100萬元、票面利率3.6
5%,半年付息一次,91年12月31日還本之債券。觀念上甲實際是買入以下731筆之資產。且其折現值是按照買入時之市場利率來計算,並自始固定下來。而且因為金額固定,計算折現值時,所採取之利率固定,所以相隔不同天數資產,也會按其天數之長短,有固定之折現值(天數越長,折現值越小)。
001.90年1月2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1天)。
002.90年1月3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2天)。
003.90年1月4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3天)。
......
365.91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365天)。
...........................
730.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730天)。
731.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730天)。
⑵而甲於90年1月2日時,其債券資產僅剩下列之金額,
而實際賺得之利息則為票面利息100元減去730天後到期之利息折現值資產(上開編號730之利息資產),再加上「729天後100萬元之折現值」與「730天後100萬元之折現值」之差額。而上述編號730之利息折現值資產也因為當成當日利息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而歸於消滅。
001.90年1月3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關隔1天)。
002.90年1月4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關隔2天)。
003.90年1月5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關隔3天)。
......
365.91年1月2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關隔365天)。
......
729.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關隔729天)。
731.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關隔729天)。
⑶當甲在91年1月1日出售該張債券時,其實際出售之資
產組合下如下,而在91年1月1日以前之利息資產,均已在利息實現時充為計算賺得利息之成本而歸於消滅。
001.91年1月2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1天)。
002.91年1月3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2天)。
003.91年1月4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3天)。
......
365.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365天)。
366.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關隔365天)。
⑷若乙在91年1月1日向甲買入上開債券,則甲應就其上
述366筆按90年1月1日市場利率(也是甲在90年1月1日自己評估之主觀利率)計算之折現值資產與出售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其損益(這也是為何債券買賣要採「除息交易」計算買賣價格之理由,因為已到期之利息資產已歸於消滅)。至於乙買入上述366筆折現值資產之評價,則是按照91年1月1日之市場利率來計算。
⑸若甲在在91年1月1日並沒有出售上開債券,但市場利
率有改變,以致該張債券價格有昇降時,應如何對該債券做後續評價計算損益,則屬34號公報之課題。此時作為評價對象之資產為上述366筆資產,而其歷史成本則是按照90年1月1日市場利率計算之折現值(所以與票面利率全然無涉),評價方式則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必須強調的是,其評比基礎之歷史成本,早就指溢折價攤銷之部分算入。所以本院才一再強調︰「溢折價攤銷與34號公報並無關連」。
㈢有關溢折價攤銷案型之案件,本院檢視過去既有之論理觀
點及法律價值判斷,而決定在本案中改變法律見解,其所考量之法理因素及時空環境背景。
⒈按在上述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中,本院最後決定判
定被告機關勝訴,認為計算債券利息,要完全以票面利率計算出來之金額為準,而否認溢折價攤銷(加減)之適用。其最重要的時空背景如下:
⑴在已往債券前手息之案件中,有關利息金額之計算,
一律是以票面金額為準,爭訟雙方從未對此提出質疑,而法院之判決理由也從未討論到這一點。這表示實務上一向如此操作(至少在持有債券者沒有長期持有之意願時,都是以票面利率計息)。
⑵若法院要改變此一法律見解,承認溢折價攤銷之計算
方式,顯然會對稽徵實務作業產生極大之衝擊。而且因為本院當時對債券市場之交易方式還不夠熟悉,認為債券持有人很多是自然人,而溢折價攤銷之觀念,具有高度之會計技術性,遽行採用,不問是人民或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會在確切利息金額計算上,面臨極大之困難,所以有「稽徵經濟」因素之考量。
⑶當然在該案中,本院確曾思及,按照債券持有者之持
有目的,採取差別待遇。單獨對那些打算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之長期債券持有人(例如保險公司為長期保險準備而買入債券),承認溢折價攤銷之觀念。可是轉而思及,國內稅捐規避之情形嚴重,而長、短期之區別又非常主觀,如果在此採差別處遇,是否會造成另外一個稅捐規避之管道﹖為此本院在上開案件中也憚於採取差別處遇方式。
⒉但隨著時間之經過,本院對債券前手息案件又有進一步
較深入之思考。且對債券市場之交易作業模式也比較熟悉,再配合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本院認為上開顧慮即使沒有完全消除,至少已大幅度下降。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應該讓債券利息之計算,有機會適用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要求之溢折價攤銷模式。
⑴第一點,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原告已經提出事證,具
體指明,現在債券市場中債券之買賣,只要是透過公債經紀商者,即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殖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所以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此時「稽徵經濟」因素之顧慮即大幅度降低。
⑵其次,本院檢討稅捐稽徵機關對債券前手息案件所持
之見解後,發現有以下不合理之處,面對這樣狀態,法院與其配合,讓不盡理想的狀態持續存在下去,倒不如借由本案,促使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思考相關議題,實務處理方式之公平性及合理性。
①目前實務上對債券前手息之案件,就在付息機關實
際付息日期以前,出售債券者,到底有無利息收入之產生。是按照持有人之身分,採取不同的見解。
A.在自然人之情形,認為沒有利息收入之產生。
B.在法人(公司)之情形,則認為要依權責發生制,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但計算方式又是按照票面利率計算。
②但這樣差別式之處理,實在缺乏法理上之正當性,
而且因此形成一個讓自然人規避稅捐之良好管道,並惹起債券前手息案件中「利息收入歸屬」之不必要爭議。
③另外按票面利率計息之方式,也與債券買入時存有
溢價及折價之現實不符。這裏已不是「長期」或「短期」的課題。因為即使在短期持有債券之情形,債券應如何後續評價,34號公報雖有明白規定,但其原始評價,自始即將溢折價之因素考慮進去,實在沒有按票面利率計息之道理。
④其實正如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要接受折舊的觀
念一樣。計算債券交易所得時,一樣也要接受「已到期的利息,即使尚未經付息機關付息,但因為時間已過,其折現值已消滅(流入利息中,成為利息之一部),無法再行出售,且在買賣雙方也不存有不同主觀評價之可能」觀念,認為其不在出售範圍內。
【註】:A.本院曾在認購權證之案件中指明,有關
經濟活動間實質關連性」之判斷,最好的參考座標即是民商法制所規範之利益調整機制。
B.或許被告機關會因此質疑,如果採此標準,則自然人購入債券而在付息日之前,其取得者,從私法之外觀觀察,豈非更近於「債券交易所得」?
C.但是如果深入思考債券買賣過程中之經濟因素,即可知悉,即使從私法的角度切入,買賣日以前已到期之利息,根本不在交易範圍,這或許要進一步來仔細說明。
(A).其實每一財產交易,買賣雙方都對交
易標的物未來的效用有不同之評估,雙方的成交價格是各自評估價格之中間,至於偏向何方,取決於談判地位(如果一個蘋果甲預計為自己帶來50單位的快樂,乙預計為自己帶來100單位的快樂,甲就會把蘋果出售予乙,成交價格會在51至99元間。)
(B).但未來效益的評估當然有可能發生錯
誤,而發生錯誤之一方即須承擔決策錯誤之損失,財產交易帶有風險性,也因此會有財產交易損失發生(認賠殺出)。
(C).所以債券交易時,債券價值之不確定
性所形成之買賣雙方各自不同的主觀評價,只可能存在於買賣交易日以後。至於交易日以前之債券價值,已因時間經過而實現,對出賣人而言,不再存有任何風險,只是因為還沒有領取,所以由買受人先墊付而已,因此雙方對此已到期之利息,只有代墊之關係,而沒有交易存在。
D.因此當交易發生爭議,而須在私法上決定損害賠償範圍時,私法上之利息調整機制也不會把已到期而先行墊付之利息,算入應斟酌之因素。
E.債券買賣實務上採取「除息交易」之方式,正是上述私法觀點之反應。所以深入思考以後,本院仍然認為稅法上之定性課題,還是要依循民商法制之原始設計,重點只在於如何正確地認識民商法之實質規範精神。
⑤如果能接受本院上開溢折價攤銷之觀點,或許債券
前手息之爭議自始即不會發生,稅捐規避管道也可在第一時點即被截斷,而稅制公平環境將更容易建立。
⑶另外本院也認為,原告是保險公司,其在公法上受到
主管機關之管制極多,如果其與其他自然人勾結,便利他人實施稅捐規避之情形,即使存在,相關主管機關也不會置之不理。何況依上所述,買賣債券所生之稅捐規避管道,實際上是建立在稅捐稽徵機關一連串不合理之函釋意見上,如要徹底解決問題,由稅捐稽徵機關修正內部不合理之函釋意見,反而更為簡捷。法院適時接受溢折價攤銷的觀念,也可以促使稅捐稽徵機關加快檢討速度,而有助於合理稅制之建立。
㈣最後要附帶說明的是︰
⒈如果說債券溢價發行之情形,會讓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
得,相較於票面利率計算出來之利息金額,相對變少,並在出賣債券時,使其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變多,表面看來似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而不利於國家稅捐之稽徵。
⒉但本院在上開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理由中已使用表
格證明,在折價發行時,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相較於票面利率計算出來之利息金額,卻相對變多,並在出賣債券時,使其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變少,又有利於國家稅捐之稽徵。事實上,如果在稅捐稽徵機關是溢價時採取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之標準,其在折價時是否會採取同一標準,實值懷疑。
⒊而真正之重點在於︰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
殖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機關實無需過慮。
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91年度債券利息所得之認定,其未扣除溢折價加減後之溢價餘額攤提之規制性決定,在經本院全面衡酌現行稅捐法制架構及社會情事演變後,認為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撤銷至初核處分),被告機關應將原告上開公債溢價攤銷金額30,553,295元自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重新計算原告當年度之應納稅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