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506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韓禮信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412,798,956元,其中債券利息申報276,174,675元。上訴人查核以被上訴人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30,553,295元,與規定不符,故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30,553,295元加回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440,511,934元。被上訴人不服,就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有爭議溢價攤銷金額乃是溢價買入債券之金額(所謂「溢價」者,係指以超過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應在利息項下逐年攤銷。依以債券購入當時之現價應等於購入成本之實證範例,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計算債券現價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即成交利率)。詳言之,債券之價值,來自於未來之現金流量,投資者今天欲以何種價格購買該債券,取決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期數)及每期收到之「現金流量」(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並且投資者會將該等現金,依據目前「市場相同風險投資機會之報酬率」(成交利率時之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據以決定債券之現價。故隨債券持有期間之經過,因剩餘期數不同,導致債券現價可能變動。惟以債券購入當期而言,債券之現價應等於購入之成本價格,故前述「原利率」即為「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上訴人主張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現價之計算標準,所計算之現價恐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又債券本質上係特種消費性借貸。此與一般消費性借貸不同之處,在於一般消費性借貸之本金、利息均由雙方共同約定,而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卻為發行方所訂定之發行條件,資金貸出之一方,根本無置喙之餘地。故資金貸出之一方,為達「特定之投資報酬率」(即前述之殖利率),乃將發行方給付之條件,自動調節貸出之本金。詳言之,當票面利率等於投資者要求之報酬率時,投資者會滿足於發行者支付之利息,債券以面額「平價」發行。反之,當票面利率高於投資者要求之殖利率時,投資者願以高於面額之價值貸出本金,形成「溢價」購入債券,至於於債券「折價」發行之情況下,發行者自債券買方收到之本金較到期應清償之本金為少,故其「折價」部分,實具利息之性質,亦即發行者應以票面利息加上折價部分作為各期之實質利息支出;反之,「溢價」發行之情況下,發行者取得之資金較到期清償之本金為多,故表示其實質之資金成本較票面利息為低,故發行者應以票面利息減除「溢價」部分,作為其實質利息費用。同理,承購者「溢價」購入之情況,亦應以票面利息減除「溢價」,做為利息收入。依前述,投資者之實質利息收入將因債券為「溢價」或「折價」發行而有不同,而票面利率僅為投資者之名目利息收入;若以該名目利息收入計算投資者之利息所得並據以課稅,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意旨不符。㈡、「溢價」購入之債券,其「現價」將呈遞減之變化,依所得稅法第62條估價之規定,應以「現價」取代原始購入成本。其逐期現價之差額,應作為於各該期間內攤銷,而非一次到期時,方符合「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資產應以購入價值入帳,惟亦於第4章規定續後之評價,其意義旨在呈現資產持有期間與價值變更之關係。以「溢價」購入之債券而言,該債券之現值將呈現遞減之變化。此時,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即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以取代原始購入成本,作為每期債券帳面餘額之標準。又所得稅法第22條、商業會計法第16條規定,依據權責發生制之要求,資產中已無未來經濟效益部分,應「逐期」自資產價值中減少,而非兌領時一次認列為損失。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使得投資者於「溢價」債券購入並以成本入帳後,不予「逐期」估價以承認每期現價之下降,即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以現價估價標準之規定;且對於現價減損部分,不予逐期攤銷而於出售時或兌償時,一次承認為投資者之證券交易損失,更屬違反權責發生制。㈢、「證券交易損益」係指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利得或損失。倘投資者購入債券後即持有至到期,其投資債券效果應與「定存」相當,應無證券交易損益之情事。對於「溢價」購入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兌償之投資者,若要求其將到時可得贖回之本金與融出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失,亦不符合其交易之本質。實則,該「溢價」交易,使得發行方融資成本較票載利息減少,應作為其利息支出之減項,相對的,承購方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以符實際。上訴人執引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將承購者「溢價」購入債券後,到期兌償本金與購入成本之差額,全部視為承購者之證券交易損失,顯違反證券交易之定義。㈣、依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令,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則令債券「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衡平。況上訴人就債券「折、溢價」應作為利息收入調整項目之規定,顯然知悉,卻為溢徵稅捐之理,而強詞否准「折、溢價」之攤銷,其作法顯與法治國家原則相背離。按國家有正確解釋法令之義務,而無權利要求人民依據錯誤之法令行事。財政部前揭75年函釋僅應適用於「平價」交易,上訴人擅意擴充於債券溢、折價交易之範圍,除違反平等原則外,更直接侵害所得稅法第62條、所得稅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及第420號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㈡、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是財政部乃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㈢、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折溢價於續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債券之溢、折價俟最後處分時再一併認列處分損益。上訴人乃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核與前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依與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而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即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㈡、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早在買入之始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改變(即市場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有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至於債券事後因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因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且會隨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利率之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之改變。在不同時點,市場殖利率之差異所形成之債券市場價格改變,造成買入時價格與後續評價時價格有差異,故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將債券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㈢、被上訴人已提出事證具體指明,現在債券市場中債券之買賣,只要是透過公債經紀商者,即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殖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所以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此時「稽徵經濟」因素之顧慮即大幅度降低。另被上訴人是保險公司,其在公法上受到主管機關之管制極多,如果其與其他自然人勾結,便利他人實施稅捐規避之情形,即使存在,相關主管機關也不會置之不理。何況買賣債券所生之稅捐規避管道,實際上是建立在稅捐稽徵機關一連串不合理之函釋意見上,如要徹底解決問題,由稅捐稽徵機關修正內部不合理之函釋意見,反而更為簡捷,上訴人未准扣除公債溢價攤銷數額,有違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將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30,553,295元部分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固非無見。㈡、惟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經查依被上訴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第10頁列載本件為長期投資,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判決認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將債券溢價攤銷額列入利息收入減項,顯與證券長期投資性質相悖,亦有違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㈢、另按辦理結算申報時生有財務、稅務會計差異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以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修訂舊所得稅法第58條之立法說明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即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固屬創見,然於法尚乏所據。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數30,553,295元加回利息收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