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 楊美雪 相對人芳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鑑定費用120,00
0元,及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合計126,
07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6,126元(計算式:126075×95%-3645=116126),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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