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48號、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騰鈞前於民國71、7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681號、72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7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74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76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7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7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7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80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8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84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其另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60000元,易服勞役60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累進縮刑54日,於99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60日),顯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毀損部分未經上訴,業經判決確定),駕駛 唐愛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1支、白色棉質手套1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車內之老虎鉗敲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之車窗玻璃,令致不堪使用後,再手戴白色棉質手套將破碎之玻璃拿開,並以小型手電筒照射車內,搜尋車內財物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附表編號1.2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於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車內財物(編號3部分,業據告訴人 林嘉倫 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後,適於100年9月24日23時20分許,攜帶上開作案工具至嘉義市東區找尋目標伺機行竊之際,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作案所用,屬其所有之工具白色棉質手套1雙、小型手電筒、老虎鉗各1支及無法證明係其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9600元、寄件人生產力房屋信封袋4個、中華電信IC電話卡(編號IC08C009)1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編號IC10C027)1張、膠帶1捲、定租人 黃昱翔 之租屋收據1張、安和加油站積點券1張、收銀機統一發票(100年7月至8月共8張、100年9月至10月共5張)13張。警方再根據張騰鈞之供述,於100年9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巷20之10號前菜園內,起獲黃昱翔等被害人所有遭張騰鈞偷竊後棄置之中型斜背包1個及鑰匙2串(林 偉盛 已領回)、洋基NY商標之皮包1個及MP31台(黃昱翔代 顏堯 正領回)、黑色COACH斜背包1個及皮包1個、鑰匙1串(黃昱翔已領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林嘉倫、 林偉盛 、 顏堯正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除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外,另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被告復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編號4至5所示之毀損罪,均成立;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毀損罪,則公訴不受理。本件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毀損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就被告上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有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相片共45張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持老虎鉗打破他人車上之玻璃,辯稱:如附表編號1、2兩次伊均係持大於棒球大小之石頭,置放於左口袋,至現場後,用以敲打他人車上之玻璃而竊取他人之物;於如附表編號3、4、5三次則均係以磚塊打破他人車上之玻璃而竊取他人之物云云。惟查:㈠被告先於101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承:伊都是以磚塊來打破車窗行竊(見原審卷第54頁);嗣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行為係伊持大於棒球大小之石頭打破他人車上之玻璃而竊取(見原審卷第93頁);於如附表編號3、4、5之竊盜行為則係以磚塊打破他人車上之玻璃而竊取(見原審卷第94頁)等語;被告前後所供已有相違。㈡被告所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係置放較棒球為大之石頭於長褲口袋,至現場用以敲擊他人小客車之車窗,如屬無訛,則被告於行進間,其長褲必然會突出或較平常為緊繃,方符情、理。然經原審於101年3月20日審理時勘驗嘉義市○○路○○○○號吉美釣蝦場前監視錄影光碟(即附表編號2部分)結果,被告係右手持老虎鉗自竊盜現場之對面橫越馬路,均未發現被告長褲口袋有因裝棒球大小之石頭而有鼓起或褲管有較平常緊繃之情形,且至現場後,被告係持老虎鉗敲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亦未發現被告自長褲口袋掏出石頭之動作;況由光碟照片顯示被告正面均無長褲鼓起或褲管緊繃等情形,以上各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紙暨勘驗光碟照片28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88、98至109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既係使用老虎鉗為敲破車窗之工具,則其於同地點之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部分,因作案時間與編號2之時間相緊接,其敲破車窗玻璃應亦使用老虎鉗為之,較為合理,是尚難認被告所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石頭敲破車窗乙節為可採。㈢又被告如係以大於棒球大小之石頭或磚塊打破他人車上之玻璃,已具有一定之體積,應可於現場週遭,發現被告竊盜得逞後所丟棄之石頭或磚塊,方符一般之情、理。然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片內容,未能發現周遭有丟棄之石頭或磚塊之事實,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照片28幀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害人林嘉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只看到地上及車裡有留下碎玻璃,車窗已經沒有留下玻璃;當時車內外亦未見到磚塊或是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行竊時,因怕被玻璃割到,亦會載手套,用以拿取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沾到機油油漬,且僅大拇指尖部分有黑色髒污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如係持石頭或磚塊打破玻璃,必然會在該白色棉質手套上大拇指尖外,亦留有相當面積之髒污處,始為合理,然以原審勘驗所顯現之白色棉質手套僅有上開些許污損之情狀,被告辯稱係持石頭或磚塊打破車窗云云,亦與常理不符。㈣被告在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車輛時,並未手持石頭、磚塊或在現場蹲下撿拾地上之石頭、磚塊等情,亦有相片12幀附於警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8頁)。再參酌上開照片所示,車輛所在均為舖設柏油(見前揭照片所示),根本並無石頭或磚塊可資撿拾充作犯案工具,再觀諸被告之犯罪常態模式,均係在同一地點對不同之車輛連續為之,則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時、地,既會使用老虎鉗為作案工具,堪認其在附表其餘編號之時、地,亦會使用相同犯罪手法,自較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㈤另被告供稱:扣案之老虎鉗,固屬其所有,但是放在後車廂,作為修車用,因其車很老舊,轎車之機油蓋需要用老虎鉗打開,扣案之老虎鉗係用來打開機油蓋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告所有之車輛係1996年度之豐田1600cc車子,是屬噴射引擎,機油蓋乃塑鋼材質,且轎車機油有時由修車廠換,有時用老虎鉗把旁邊之螺旋撬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供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然機油蓋既屬塑鋼材質,必然不堪老虎鉗之撬打,則被告辯稱老虎鉗是用來撬開機油蓋乙節,已與常理有違,況轎車之機油蓋用手即可旋開,為眾所週知之事,即令蓋鎖較緊,亦可使用抹布包覆用以旋開,實不需大費周章用老虎鉗撬擊,致使塑鋼材質之機油蓋損壞,而使機油自蓋內滲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之處,從而被告應係以老虎鉗敲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小客車之玻璃,進而竊取他人之物,實堪認定。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持兇器老虎鉗竊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持屬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品,長22公分,有一定重量,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係持該老虎鉗敲擊車窗竊取財物得逞,是該老虎鉗,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其所有小型手電筒1支、白色棉質手套1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破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得他人所有之物,核其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均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71、7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681號、72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7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74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76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7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7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7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80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8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84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其另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60000元,易服勞役60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累進縮刑54日,於99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張騰鈞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漏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且已離婚,未有小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一女兒13歲),父親往生,有一位弟弟50歲,罹患羊癲瘋,母親已高齡78歲,未有工作,由被告及其弟扶養,每月支付母親生活費用5000元,兼衡被告固坦承竊盜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持用老虎鉗為工具,尚未能完全供承犯罪事實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已確定之毀損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另衡及被告有反覆多次觸犯竊盜犯行,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兼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於原判決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之工具白色棉質手套1雙、老虎鉗、小型手電筒各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1萬9600元,雖被告無法交待金錢來源,且無法證明為渠所有,惟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尚難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膠帶1捲、寄件人生產力房屋信封袋4個、中華電信IC電話卡(編號IC08C009)1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IC10C027)1張、定租人黃昱翔之租屋收據1張、安和加油站積點券1張、收銀機統一發票(100年7月至8月共8張、100年9月至10月共5張)13張等物,亦均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扣案之老虎鉗是放在後車廂作為修車工具,並非用來打破他人車上玻璃之用,且被告已有正當職業,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目錄│時間│地點│所有人│竊取物品及竊取方式│論罪科刑│├──┼───────┼───────┼───┼────────────┼────────────┤│1│100年1月28日20│嘉義市西區文化│ 楊家彰 │趁楊家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張騰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30分44秒至同│路1057號「吉美││25-D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日時33分21秒許│釣蝦場」停車場││看顧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案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小型││││││器之老虎鉗乙支敲破右前窗│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玻璃,竊得BOSS黑色公事包│均沒收。││││││1只、華碩黑色小筆電1台、│││││││塑膠原料帳單1式、六二興│││││││業公司印章(大小章)共2│││││││顆。│││││││(其中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2│100年1月28日20│同上│方明達│趁方明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張騰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34分6秒至同│││-9191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日時分34秒│││管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案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小型││││││之老虎鉗乙支敲破右前車窗│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玻璃,侵入車內竊取方明達│均沒收。││││││所有郵局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2枚、行動│││││││電話2支。│││││││(其中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3│100年9月24日19│南投縣草屯鎮中│林嘉倫│趁林嘉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張騰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32分許│山里草溪路849││55-WF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號「君庭餐廳」││管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案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小型││││附近││之老虎鉗乙支敲破左後車窗│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玻璃,竊取車內另一被害人│均沒收。││││││黃昱翔所有之黑色COACH斜│││││││背包(內有皮包1個、鑰匙1│││││││串、定租人黃昱翔之租屋收│││││││據1張等物)。│││││││(其中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嘉倫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100年9月24日19│同上│林偉盛│趁林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張騰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4│時40分許│││80-YJ號(起訴書誤載9588-│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YJ號)為自用小客車無人看│案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小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之老虎鉗乙支敲破右後小三│均沒收││││││角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由林│。││││││偉盛負責看管友人 謝佑昌 所│││││││有之藍綠色中型斜背包(內│││││││有私人雜物及發票13張等)│││││││。(其中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叁月確定│││││││)││├──┼───────┼───────┼───┼────────────┼────────────┤│5│100年9月24日19│同上│顏堯正│趁顏堯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張騰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52分│││67-SK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管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案白色棉質手套壹雙、小型││││││之老虎鉗乙支敲破右後車窗│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玻璃,竊取車內顏堯正所有│均沒收││││││之洋基NY商標之皮包1個(│。││││││內有MP3一台等物)。│││││││(其中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叁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