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一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98年度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與綽號「 寶玉 」之成年女子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且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予沒收,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本件不特定賭客向被告下注後由被告轉交賭金給「寶玉」,如賭客簽中,可經由被告向「寶玉」領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均歸「寶玉」所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己在簽六合彩,並研究539大樂透,扣案的資料是我研究牌支所寫的資料,並非人家的簽單。我之前曾幫一個客人簽牌,但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只是義務幫那個客人簽牌,我是向「寶玉」簽牌,她是我一個朋友,但我們不熟,她有時會少收我一點點零頭,並沒有固定是多少錢。如果那個客人有簽中的話,「寶玉」會將簽中的錢拿來我上班的卡拉OK店給我,我再拿給那個客人。我否認我有在下注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充當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下線,而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收取賭金後,再交付給「寶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承明確,核其所供尚屬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開獎號碼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賭博犯罪事實。是以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猶執詞空言上訴為辯,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