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132號原告丁○○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戊○○
乙○○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658、659、660建號建物最新全部登記謄本;及同段197地號土地、657建號建物之異動清冊。
二、敘明何以未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97地號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蔡淑枝 、 蔡淑華 為共同被告之理由;暨公同共有關係之內容(即為何該筆土地係登記為共同共有?繼承之原因為何?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又為何等各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60號建物及土地最新附近市場交易價格,大抵在每坪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至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之間,輔以上開建物屋齡已久,故應以附近地段、相近屋齡之每坪單價為客觀價值認定之基準,即以每坪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據,此有原告提出之永慶房屋行情查詢在卷可稽。次查,上開建物面積為118.86平方公尺,折合為35.96坪,據此,建物(含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數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零貳佰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分之一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零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