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告 郭啟貞
郭歐秋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告 佘榮富
佘榮發 佘王蘭 佘東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坐○○○區○○段308-2、308-
6地號之果樹及回復原狀,依原告民國103年6月24日具狀陳報占用面積分別為1458、84.9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8,670元【計算式:面積(1,458㎡+84.9㎡)×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3,548,670元】,至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8,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