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24號

原告 洪文娟

被告 朱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押金未歸還,屋內所有大型家俱和冷氣霸佔不還」(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亦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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