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0號

原告 洪慧玲

被告 高演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17335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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