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宜稼(原姓名蔡彩鳳)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6月4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目前尚有居住在臺中市轄內之事實。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