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2號

原告 郭蔡

訴訟代理人 郭合紋

原告與被告 林甄容 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敘明有關房屋漏水之事由,惟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給付之金額或特定作為、不作為等內容),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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