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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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1333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5133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2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1333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依燈號經由環河南路往市○○道行駛,因伊之車輛隔音尚佳,完全不知道發生擦撞,直到同年2月12日上班接到警方函件,並查看車輛,才知有擦撞、肇事等情,惟伊車輛已保有全險,若知有此擦撞情事發生,絕不致置之不理,是伊並無逃逸之故意,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62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2月2日19時45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後,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擅自將車輛駛離,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頁、第38-42頁),證人乙○○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97年2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環河北路和市○○道口附近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異議人是從左邊撞過來,以其車輛的右前方撞擊到伊車輛之駕駛座和後座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異議人亦自承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可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事實。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當時該路段是水門口,只有一線道,但因車輛很多,變成兩線汽車併排行駛,時速不超過1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誤,並證稱,異議人撞到伊之後,伊感覺異議人有看到伊,可是卻開走,伊的駕駛座的門是整個凹進去的,並有板金凹下去的聲音,造成車窗玻璃沒有辦法搖下,也無法把門打開,撞擊之後,伊有把車窗玻璃搖下來一些些,異議人好像有聽到,但是他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觀以證人即當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所提供之本件車輛照片,證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車門板金除因撞擊產生明顯凹陷外,其下部復因尖銳器物摩擦,造成約60-7
0公分之擦痕,延伸至左側後方車門板金處,可見其撞擊力道並非輕微,除撞擊聲響外,其所造成之車身震動亦屬劇烈。且依其撞擊情形可知,異議人車輛之震動方向應為水平搖晃,絕非行經坑洞時之上下震動可比擬,況且證人乙○○、甲○○亦均證稱,車輛擦撞地點並無任何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可見於行進車速甚為緩慢、撞擊所造成之震動明顯之情形下,異議人應已認知擦撞事故之發生,則其於撞及他車後,應依上開規定即時詳查有無人車傷亡或損壞,若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隨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竟未為上開處置,即駕車離去,難認其無逃逸之情事。受處分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機關通知後,如何向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係屬事後態度問題,與本件交通罰責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於法即無不合,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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