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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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惟其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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