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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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在臺北縣○○鄉○○○段○○○巷○○號前」應更正為「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另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毀損他人之車窗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所受損害非鉅,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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