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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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前科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5年6月5日確定,並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乙○○所竊取之物品「六色炫彩眼影一格」應更正為「六色炫彩眼影一個」,及「耳環1個、小囍耳針1個」應更正為「耳環1對、小囍耳針1對」;證據欄應補充「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5年6月5日確定,並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即佳瑪精品百貨新莊店之副店長甲○○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576 號判決(97.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626 號(97.07.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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