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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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出外面死」等語大聲辱罵,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6年3月28日修正通過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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