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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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受他人所提供之物品,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前揭機車顯然來源不明,竟仍收受,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雖經被告陳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所交付,但因非屬贓物,被告縱加以收受,亦非為其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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