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號
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被告 林立仁
丁寶元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禎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及共同合作契約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林立仁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丁寶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禎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7年度豐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趁林立仁亟需用錢之機會,在林立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立仁,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計息,每期利息為4千8百元(起訴書誤載為
6千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三十二),並預扣第1期利息含手續費共6千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林國禎並當場將現金3萬4千元交予林立仁,林立仁則當場簽立面額為8萬元之本票及共同合作契約書各1紙交由林國禎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其後,林國禎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邀同林坤
生(已成年)駕車前往林立仁上開住處催討債務,因林立仁無力清償,乃在住處內要求在場之友人丁寶元及 陳俊升 向在屋外之林國禎佯稱林立仁外出不在家,此舉引起林國禎心生不滿,林國禎便憤而在屋外大聲喊叫,致屋內的林立仁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丁寶元持屋內桌下之開山刀1把(林立仁所有)外出將林國禎等人嚇走,丁寶元遂生恐嚇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至屋外,向林國禎及 林坤生 作勢揮舞開山刀,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舉動恐嚇之,致林國禎及林坤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雙方進一步發生衝突,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本票及共同合作契約書各1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禎、林立仁及丁寶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升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及共同合作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前述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丁寶元持開山刀對被告林國禎等人揮舞之舉動,衡諸常情,均足以使人感到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是以核被告林國禎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林立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丁寶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林立仁以一個教唆行為使被告丁寶元持開山刀恐嚇二人
,則被告林立仁、丁寶元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立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寶元)處斷。起訴書漏未敘明此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㈢被告林國禎有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國禎另因重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
字第10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乃係第3次違犯重利罪,可認被告林國禎目無法紀,未能記取教訓而一錯再錯,惡性不輕,又被告林立仁短於思慮,借高利貸已非明智,遇被告林國禎上門討債時也不知報警處理,而欲以暴制暴私下了結,導致糾紛不斷擴大,另被告丁寶元不知勸阻被告林立仁,反而依指示持開山刀外出,也係雙方衝突激增之元兇,再被告三人於案發後也均未能達成和解,均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國禎本案放貸金額不多,被告丁寶元持開山刀揮舞之恐嚇行為較諸言語恐嚇更為嚴重,對此被告林立仁同樣難辭其咎,兼衡被告林國禎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為螺絲安裝拆卸工,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量處有期徒刑5月可以接受;被告林立仁沒有前科,自承現待業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丁寶元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自承現在桃園從事保溫棉工程之工作,教育程度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本票及共同合作契約書各1紙(附於警卷內),為被
告林國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林立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亦應適用前述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丁寶元雖持上述開山刀為本案恐嚇犯行,然該開山刀既非被告丁寶元所有,被告丁寶元與被告林立仁也無共同正犯之關係,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無法於被告丁寶元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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