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威諭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第三人 陳文雄 於民國83年8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於85年2月15日變更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為7,200,000元,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美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請陳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目前尚欠相對人60,641,0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業據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文雄以附表所示之擔保土地,為自己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借款之擔保,至91年3月止尚積欠本金4,065,786元。嗣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06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陳文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50、597建號建物,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97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全部受償完畢,是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土庫鎮│菜園││0000-0000│雜│83│全部│││0│││││││││││1││││││││││├─┼───┼────┼───┼───┼────────┼─┼──────┼───────┼───────────────┤│0│雲林縣│土庫鎮│菜園││0000-0000│雜│116│全部│││0│││││││││││2││││││││││├─┼───┼────┼───┼───┼────────┼─┼──────┼───────┼───────────────┤│0│雲林縣│土庫鎮│菜園││0000-0000│雜│73│全部│││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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