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4、102年度偵字第890、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見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 蘇巧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取,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逞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魏永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8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花蓮市○○路○○○號7-11超商,徒手竊取三得利角瓶威士忌洋酒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嗣為店長徐復中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魏永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花蓮縣○○路00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黑胡椒雞排握便當1個,當場為店員 洪政國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巧女、證人 許復中 、洪政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贓物、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各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路旁機車代步,並竊取超商販售之洋酒,另因飢餓難耐而竊取握便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蘇巧女,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所竊洋酒及握便當分別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49元及39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花蓮無家可歸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