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許逢文 相對人 蕭寶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100年度訴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即抗告人延至102年4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住居地為高雄市大社區,按上開在途期間之規定,除上訴期間20日外,應再加上8日及4日共12日之在途期間,始為最後上訴人可提起上訴之期間。因此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2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最後可上訴日期應為民國102年4月16日,且上訴人亦於102年4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故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為合法,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1.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
2.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於102年3月15日送達於住居高雄市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之事實,有委任狀、送達回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1、122、12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高雄市,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其在途期間應按「該法院區域」即原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3日),再加「其居住地(即高雄市)」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計算,合計其在途期間共計7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15日收受判決,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扣除7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算至102年4月11日已經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