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97號抗告人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所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係於97年4月16日向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20頁),抗告人遲至97年5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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