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君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君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君克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
6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駛近至新富一街與新富街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沈瑞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梅雅 ,亦疏未注意雙黃實線不得超車,即跨越雙黃實線超越鄭君克上開車輛,致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撞及沈瑞良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沈瑞良、邱梅雅因而人車倒地,沈瑞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邱梅雅受有下背挫傷,左手及手肘多處擦傷及腳踝挫擦傷之傷害。鄭君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沈瑞良、邱梅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君克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11、68至77頁),並有告訴人沈瑞良105年6月17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梅雅105年6月17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檔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檔及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30、33、36至55頁),上情均堪予認定。
(二)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106年8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91917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院2卷第29頁),惟其既選擇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則自應有所認識並遵守,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其略認:「1.沈瑞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左側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不當,為筆事主因。2.鄭君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恣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32頁)。至告訴人沈瑞良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在行經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時,逕予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不當之與有過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69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均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案(見偵卷第69頁;院2卷第2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2、53頁),亦與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符,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
(三)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均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足徵被告駕駛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沈瑞良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詳為審理後,同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對被告量刑時,固謂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然核其判決,就何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又與有何種過失、該過失程度為何,均未予釐清敘明,此涉及被告刑責之輕重,自有未洽。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車,且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用路人車安全,詎其駕車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竟未遵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沈瑞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復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尚有未該,惟考量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沈瑞良在行經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時,自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不當之與有過失行為,兩者之過失輕重不同,暨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