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7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信於民國106年4月10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23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後返回原車道時,適與告訴人 胡金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未注意車道往來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穎信因而受有擦傷(胡金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胡金生因而受有左近端股骨折併血腫、左側腓股神經損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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