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興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3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年3月18日之前,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17日│民國99年4月19日│民國99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午11時30分許│晚上7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40│100年度偵字第30140│100年度偵字第30140│││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82號│8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3年4月29日│民國103年4月29日│民國103年4月29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4年度臺上字第│104年度臺上字第││││676號│676號│676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3月18日│民國104年3月18日│民國104年3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更字第29│105年度執更字第29│105年度執更字第29│││80號│80號│80號││├─────────┴─────────┴─────────┤││編號1-5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偽證│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7月29日│民國102年4月18日│民國104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2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40│102年度偵字第22556│105年度偵字第13407│││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3年度訴字第835│106年度桃簡字第129││││8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29日│104年2月26日│107年1月2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臺上字第67│103年度訴字第835│106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號│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3日│107年3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更字第29│105年度執更字第29│107年度執字第4644│││80號│80號│號││├─────────┴─────────┤│││編號1-5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8月間至│││││104年2月初止│││├──────┼─────────┼─────────┼─────────┤│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確定│107年6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備註│107年度執字第98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