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庭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小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瑋 」、「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起迄105年1月15日被警查獲為止,其等分別擔任 馬伕 、招攬客人或招募小姐之工作,因而招募代號為3469甲-105004號(花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3469甲-000000號(花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3469甲-000000號(花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3)、3469甲-000000號(花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4)及3469甲-104030號(花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5)之未滿18歲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於當日凌晨,接送前開小姐至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店○○○區○○路○○○號○至○樓「世紀廣場KTV店」,被告亦負責調度小姐,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使從事陪酒坐檯及供不特定男客撫摸胸部、臀部、腰部或大腿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而陪酒坐檯時間為當日自凌晨0時許起迄中午12時許止,於交易結束後,小姐可分得每次交易代價之8成,餘則歸被告或「小瑋」、「乙○○」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刑法第23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甲5(下稱甲1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介紹未滿18歲之甲1等5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每小時1,000元價金,陪不特定男客飲酒作樂,其抽得約1成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1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15至17、18至19、21至22、24至25、27至28、30至32、34至35、37至40、52至54、55至58頁、偵緝字卷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6、33、36、4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證人甲1等5人之工作內容是否涉其供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等主觀上與客人有無以此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對價之認識與合意,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此營利之意圖,均須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1(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經由國中學
長○○○介紹才去陪酒,由「小高」丙○○在中原大學附近餐廳面試我,他說傳播小姐的工作是要和客人喝酒、玩遊戲、聊天,後來我就開始在KTV坐檯陪酒,每小時賺800元,最少日領2,400元,而客人曾摟我的肩膀、腰部、大腿或抱我,我會推開客人,若太過分時,我會請馬伕「小瑋」戊○○過來帶我走,客人通常不會去碰我們胸部或摸下體,只有一次客人有碰我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53至54頁)。
⒉證人甲2(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5年1月
6日翹家後需要生活費,剛好在臉書看到○○○分享坐檯陪酒工作,就以臉書私訊她,她說工作內容是陪不特定客人聊天、喝酒及唱歌,並介紹我認識「小高」老闆丙○○,而「小高」也說就是陪客人聊天、喝酒及唱歌,並提到若有客人抱或摸我們,不舒服要跟他講,乙○○也有跟我說若客人觸碰我們身體隱私部位(如胸部),要跟他說,他會提早進來接我們,把我們帶離現場,而在我坐檯陪酒的幾天,時薪
800元,共領到5,000多元,客人都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肢體接觸的不當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55頁)。
⒊證人甲3(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朋友 高偉 致介
紹我去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坐檯陪酒,時薪800元,在那
1個月領到超過1萬元,客人會玩我的頭髮、要我陪他玩遊戲及勾肩及手,丙○○說若客人碰觸我身體隱私部位(如胸部)舉動時,要我馬上出來包廂門口找他,他會進去跟客人說切臺,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8頁)。
⒋證人甲4(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經由同學○
○(即證人甲5)才知道傳播小姐的工作,就是喝酒、倒酒、玩遊戲,之後老闆丙○○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包廂內面試我,當時他朋友、其他小姐都在包廂內喝酒玩遊戲,這次算是實習,我就坐在他身邊,他親自教我要如何接待客人,大概1小時後,一行人又到同市區某汽車旅館,他們都在吸笑氣,我只坐在旁邊看,結束後丙○○給我2、3,00
0元,戊○○載我回家,後來還有1次檯陪酒,有客人摟我肩膀,碰觸我腰、大腿,我會閃躲,我沒遇過客人碰胸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⒌證人甲5(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想要賺錢,經
由同學○○(即證人甲2)認識老闆丙○○,工作內容是喝酒、唱歌及玩遊戲,實際工作內容就像丙○○所說的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但偶爾會遇到客人喝醉時搭肩,或摸我腰和大腿,我會說倒酒或上廁所來閃躲,若客人碰觸我身體隱私部位(如胸部)時,丙○○會叫馬伕戊○○過來帶我走,但我沒被客人猥褻過。而客人每小時付1,000元,我們抽7、800元,在我陪酒的1個月期間實際領到2、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58頁)⒍綜合上開甲1等5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透過朋友或同學介
紹,而向被告應徵傳播小姐工作,工作內容為在KTV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雖少數客人偶有摟腰、肩或摸大腿等舉動,然原則上不會碰觸到胸部或下體,被告及乙○○亦曾告知若客人有觸碰諸如胸部等隱私部位,要其等立刻離開包廂,或通知馬伕將其等帶離包廂,且於其等工作期間,大部分沒有遇過客人觸碰其等胸部之行為,顯見甲1等5人之工作內容,並非以供不特定男客撫摸胸部、臀部、腰部或大腿等身體部位,而僅為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遊戲,雖少部分男客偶爾有摟腰、肩或摸大腿之舉,然依該接觸或撫摸之方式、時間之長短、所處情境,是否在主觀上足以刺激、滿足行為人生理慾望中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普通一般人之性慾,而屬刑法及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同條例所稱「性交易」,亦即證人甲1等5人與客人主觀上有無以此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對價之認識與合意,實有懷疑。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小姐在工作時有可能會被客人毛手毛腳,或被摸胸部、隱私部位等語(見原訴字卷第45頁反面),然證人甲1等5人均證稱被告及共犯乙○○均曾告知證人甲1等5人,若遇客人有觸摸隱私部位等舉動,要通知含被告、乙○○、戊○○在內之馬伕將其等帶離包廂,可見被告、乙○○戊○○等人主觀上並不願證人甲1等5人遭到客人猥褻,且有相當防避之舉,即難謂其有何使證人甲1等5人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則被告、乙○○、戊○○固有取得證人甲1等人坐檯費之部分報酬,然其並無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並無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情,亦無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猥褻犯行、同法第233條第2項、第1項媒介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而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猥褻行為、同法第233條第2項圖利媒介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表┌─┬──────┬───────┬──────────────┐│編│代號/花名│出生年月│期間\\地點││號││(案發時年齡)││├─┼──────┼───────┼──────────────┤│1│3469甲-105004│民國00年00月│⑴期間:│││(甲1)/○│(00歲)│104年11月底至105年1月9日│││○││⑵地點:│││││①桃園市○○區○○路○○○號4│││││至6樓世紀帝國KTV包廂│││││②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包廂│├─┼──────┼───────┼──────────────┤│2│3469甲-105011│00年0月│⑴時間:
││(甲2)/○│(00歲)│105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⑵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包廂│├─┼──────┼───────┼──────────────┤│3│3469甲-105019│00年0月│⑴時間:
││(甲3)/○│(歲)│104年12月至105年1月15日│││││⑵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包廂│├─┼──────┼───────┼──────────────┤│4│3469甲-105024│00年0月│⑴時間:
││(甲4)/○│(歲)│104年11、12月間某2日│││││⑵地點:│││││①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房間│││││②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0000號0至0樓世紀帝│││││國KTV包廂│├─┼──────┼───────┼──────────────┤│5│3469甲-104030│00年0月│⑴時間:
││(甲5)/○│(歲)│10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6日│││││⑵地點:│││││①桃園市○○區○○路○○○號0│││││至0樓世紀帝國KTV包廂│││││②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包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