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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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琦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琦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琦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6月3日至106年6月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琦玉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5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范徽文 ,向其詐稱因網路訂貨之資料輸入錯誤而為多筆分期交易,需取消訂單並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范徽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龍侑門巿」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756元至王琦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范徽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柯富
升,向其佯稱因購買出國旅遊行程刷卡預付時刷卡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 柯富升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王琦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柯富升 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徽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柯富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琦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琦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琦玉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琦玉固坦承確實於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訊息,提供個人帳戶作為運動彩券「線上博奕」會員兌換彩金使用,先依指示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996633後,伊有出租意願而於106年6月3日至106年6月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將其帳戶拿去做詐騙工具,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王琦玉所開
立乙節,業據被告王琦玉供承在卷,復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拍照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4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又被害人范徽文、柯富升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所有存款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乙節,業據證人范徽文、柯富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年7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22591號函文、106(年9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3444號函文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8363號函文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證人范徽文、柯富升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件被告王琦玉於行為時年滿21歲,除於展翅協會工作外,另於瓦薩餐廳從事服務業,案發時係急於想應徵工作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249號卷第27頁),顯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爲不知之理。況依被告王琦玉於106年
9月26日偵查中先供稱:於106年6月初,在火車上遺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於又改證稱於106年5月底在八德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因應徵工作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給對方等語(見106年偵字第19249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王琦玉前後供述不一,且出租帳戶是供線上博奕會員使用時,已可窺見出租帳戶者可能會盜領其帳戶內之剩餘存款金錢,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前有先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剩368元,又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僅限申請人個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他人,被告王琦玉之出租行為本為法所禁止,且被告僅出租帳戶即可獲得一週一帳戶5,
000元、一個月20,000元代價,獲利如此豐盛,要與常理有違(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寄送時主觀上應知悉該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為法所禁止無訛。因認被告王琦玉應係貪圖豐盛利益,而出租上開帳戶,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除與社會常情不符外,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院認依被告王琦玉本身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與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互動狀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出租費用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王琦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王琦玉上開辯解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琦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0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
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二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王琦玉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王琦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琦玉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范徽文、柯富升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王琦玉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王琦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琦玉以提供1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事實欄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至公訴人起訴書原主張本件被告王琦玉係於106年5月底某
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寄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節,關於被告王琦玉寄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正確時間應為被告王琦玉提款4,000元後之106年6月3日至106年
6月5日間某時,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是關於被告寄出本案出租玉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正確時間應予更正。
㈣本院審酌被告王琦玉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受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王琦玉出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尚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偵字第19249號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王琦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雖對被害人施詐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王琦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