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蔡瑛倩 被告 王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祺 ,嗣變更為陳嘉賢,有民事聲明公示送達聲明狀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7-31頁)附卷可參,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核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被告,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雙方約定自撥款日起分5年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99%機動計息(目前個人金融放款指標利率為1.07%),每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另信用借款約定書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清償全部借款「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7個月起至12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分)金額之3%計付」,本筆借款被告僅繳納6期,因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提前到期,被告自須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16,502元(計算式:本金5500653%=16502)。故被告僅繳款6期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50,
065元及利息、違約金16,502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僅繳款6期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50,065元及自106年5月3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年息8.06%計算之利息;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按年息9.672%計算之利息;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房貸指標利率查詢表、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雖另主張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特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9頁反面),清償全部借款「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
7個月起至12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分)金額之3%計付」,本筆借款被告僅繳納6期,因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提前到期,被告自須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16,502元(計算式:本金5500653%=16502)等語。惟信用借款約定書同條已載明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要件,乃是被告「清償全部借款」,然本件被告僅繳款6期即未繼續繳款,原告現仍持續向被告請求未清償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顯見被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16,50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550,065元及自106年5月3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年息8.06%計算之利息;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按年息9.672%計算之利息;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5,878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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