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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