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八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既為聯結車司機,對車停道路上,佔據大部分車道,於夜間易生往來危險,自有認識,雖其受受貨人指示停車,惟對該違法之認識,不能與其契約上之履行責任相提並論,所為仍非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末段已有論述,縱貨櫃簽收單上有發生事情應由貨主負責等詞,仍無法免其刑責。原判決對此闡述稍欠完整,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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