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不知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扣案槍枝,其中一支槍身雖為金屬材質,惟槍管屬塑膠質;另一支之槍管雖為金屬材質,然槍身為塑膠質。且該二支槍之型號、尺寸不同,無法組合為一,客觀上難令人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況上訴人受綽號「 阿枝 」之託代為保管時,被告知均係玩具手槍,且包裝盒內存放不少BB彈,上訴人確不知該等槍枝具殺傷力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查獲本件之警員,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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