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球棒伍支、刷卡機壹台及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潘正昌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二號三樓之房屋,由實際負責人即某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經營「吟水姬KTV」酒店(下稱吟水姬酒店),潘正昌擔任該店之名義上負責人; 洪寬全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受僱於綽號「陳董」之人,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 廖正鋒 (原名 廖正峰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擔任該店之少爺(即服務生); 徐育臨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受僱於綽號「陳董」之人,擔任該店之副理; 盧鈺 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擔任該店之會計;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擔任該店之少爺(即服務生)。綽號「陳董」者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店內圍事,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小蜜蜂」之 拉客掮 手,在臺中市○○路○路旁等處騎乘機車,佯稱吟水姬酒店之消費價格便宜,每人二小時消費僅須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且有辣妹作檯陪酒、唱歌,敢脫敢秀,免包廂、酒錢費用等語,招攬不特定之顧客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丁○○則與潘正昌、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及 盧鈺如 等人先後自上開受僱之時日起,與「陳董」、參與圍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拉客掮手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妨害自由等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癸○○、丑○○二人,在某路旁,因拉客掮手 向渠 等招攬生意,佯稱吟水姬酒店有小姐陪酒並可唱歌,一人二小時僅須二千五百元後,隨即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癸○○及丑○○入酒店內消費十分鐘,共點用小菜數盤、啤酒五、六瓶等物及叫二名小姐坐檯陪酒,其後隨即因小費問題與店內服務生發生爭執而欲結帳離去。丁○○、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及綽號「陳董」者,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育臨持會計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癸○○及丑○○共須付款三萬三千餘元,要求癸○○、丑○○如數付款,惟因癸○○及丑○○認為要價過高有遭虛漲消費款之情,而與之發生爭執,徐育臨即邀集廖正鋒一同進入該包廂內,並由洪寬全、潘正昌分持球棒進入該包廂,作勢欲毆打癸○○及丑○○,癸○○及丑○○因而心生畏懼,而取得癸○○身上之財物四千三百元,徐育臨並從丑○○所有皮包內取出現金二千元及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提款卡一張,由丑○○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徐育臨再持丑○○所有前揭提款卡,至某處華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丑○○所有之一萬元現款(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元)。後因取得之款項尚有不足,洪寬全等人即令廖正鋒、丁○○二人帶同癸○○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向其姐夫拿取現金,並將丑○○留在吟水姬酒店內看管,而共同非法剝奪癸○○及丑○○之行動自由,因癸○○無法取得現金,遂遭押回吟水姬酒店,潘正昌即交代廖正鋒持店內之本票三張予癸○○、丑○○,並由潘正昌、洪寬全(起訴書誤載為廖正鋒)分持球棒,對癸○○、丑○○恫稱:「若不簽下本票,就不讓你們離開店裡,要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癸○○及丑○○二人心生畏怖,乃由癸○○簽下面額均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之本票三張,並由丑○○在該等本票後背書而交予廖正鋒收執,洪寬全等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洪寬全等人始讓癸○○、丑○○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離開吟水姬酒店。總計洪寬全等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一萬一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加上二千元加上一萬元減去五千元)、不法利益五萬四千六百元(一萬八千二百元乘以三)。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辛○○及乙○○二人,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遇到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介紹吟水姬酒店消費低,且裡面美女如雲,二人二小時消費僅須五千元,旋即一同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辛○○及乙○○二人進入吟水姬酒店,由二名小姐陪酒歡唱一個半小時後,欲結帳離去時,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丁○○及綽號「陳董」等人,復承同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寬全、廖正鋒持會計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辛○○及乙○○共須付款四萬三千元,惟因辛○○及乙○○認為該帳單有遭灌水虛漲情形,與拉客掮手於招攬時所述有極大之差距,且身上僅有一萬餘元,遂與洪寬全等人殺價並發生爭執。
廖正鋒即手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槍枝(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頂住辛○○之身體,以此方式恐嚇,丁○○等人共同進入包廂內,且由洪寬全向辛○○等人恫稱:「如不付款四萬三千元,將被抬著出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辛○○及乙○○二人須如數付款,再拉下鐵門與辛○○及乙○○二人談判,限制辛○○及乙○○二人離開酒店,辛○○及乙○○二人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之財物共一萬三千元。丁○○、廖正鋒乃與另二名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強押辛○○至臺中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機前,監看辛○○提領現金三萬元,其間乙○○則遭限制在吟水姬酒店之包廂內看管,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至辛○○領款返回吟水姬酒店,付清所有款項後,洪寬全等人始讓辛○○及乙○○二人離去。洪寬全等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三萬八千元(一萬三千元加上三萬元減去五千元)。
(三)又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六號八樓「冬之火KTV」酒店(下稱冬之火酒店),遇己○○、卯○○被小蜜蜂招攬而前往冬之火酒店消費,己○○、卯○○剛進冬之火酒店即發現有異而欲離去,丁○○即要求己○○、卯○○二人需支付二萬八千元始可離去,因己○○、卯○○二人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丁○○即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夥同十餘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槍械(尚無證據足認是否有殺傷力)等物品將己○○、卯○○二人拘禁在冬之火酒店包箱內,並恐嚇己○○須連絡其友人到店內支付二萬八千元後始得離去,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己○○之友人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到冬之火酒店支付二萬八千元,丁○○等人獲取上開不法所得後,始讓己○○、卯○○二人離去。
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吟水姬酒店之少爺 江宜彥洪志京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帶同甲○○前往臺中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機領款四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再於同日凌晨前往吟水姬酒店搜索,而在酒店內扣得綽號「陳董」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五支、刷卡機一台、空白本票一本、因犯罪所得之辰○○、寅○○刷卡之簽帳單二張,以及供經營吟水姬酒店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店章一顆、帳目日報表十三份、坐檯小姐電話表二張、簽帳簿一本、帳冊一本、電信收據二紙及店內週轉金三萬五千二百元等物品,及拉客名片十七盒、錄影帶四捲、盧鈺如所有之現金三萬九千八百元,並在廖正鋒身上扣得癸○○所簽發面額各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之本票三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一)被害人癸○○及丑○○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七二、七三頁、同偵查卷二第三三、三四頁);且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七六至七八頁、同偵查卷二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九三至三0九頁),復有球棒、本票三紙等扣案足憑,並有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存卷可佐(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三六頁),而觀諸同案被告徐育臨於警詢中供稱:「(問:今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二十分有被害人癸○○至你們店內消費,約十分鐘後就由少爺進入包廂強取小費,並強走他的現金二千元及友人丑○○的皮包再拿走現金二千元及提款卡再問丑○○密碼,而自己再去領錢,跟要被害人癸○○簽下五萬四千元本票來解決?店內是何人強押被害人簽下本票?何人去領錢?)現場由洪志京、廖正鋒、洪寬全、潘正昌陪同他們,而我由丑○○交給我他的提款卡並叫我去提款,當時提一萬元,我將錢交給洪寬全,再由洪寬全交給櫃台。」等語(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四四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於警詢時陳稱:「癸○○是二個人來消費,買單時是由我與徐育臨拿單給雷、劉二人看,他們就嫌太貴,我就介紹消費情形給他知道,他還嫌太貴,我就說世上哪有人喝完酒嫌太貴而不付帳,他就告訴我他身上不夠錢,從他倆身上拿出約六千元,後來不知道誰又拿丑○○的提款卡提領一萬元,後來我就交給徐育臨處理了。(問:當時在場有何人?)當時在場有我、徐育臨、潘正昌、洪志京、廖正鋒等五人。」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三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廖正鋒於偵查時陳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誰帶被害人去提款?)卡片是徐育臨跟客人要的。(問:既然向客人拿提款卡為何還要簽本票?)因為他們帶不夠錢。是洪寬全跟我說他們要簽本票,叫我拿本票給他們簽。(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誰在包廂?)徐育臨、洪寬全先進去跟被害人談,因買單是徐育臨及洪寬全的事,之後我才拿本票進去,洪志京有進去,潘正昌有無進去我就不知道。」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九頁),以及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客人說他錢帶不夠,需要去提款,我和廖正鋒陪他去,他說他要去他姊夫那裡借錢,但還是借不到,我們就回店裡,接下來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十四頁),當堪信為真實。綜上,徵之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乃係持球棒作勢毆打以恐嚇被害人癸○○等二人,且人多勢眾,而被害人丑○○指 陳伊 曾於被告徐育臨強取伊所有提款卡並逼問密碼時,故意告以錯誤之密碼等情,復據同案被告徐育臨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有無拿提款卡去領錢?)有,第一次沒有領到錢因為密碼錯誤,第二次領了一萬元,連同他們身上的現金,共拿了一萬二千元。(問:他們消費額總共多少?)三萬二千多元。(問:為何要他簽三張本票給你們?)我們有註明只還一萬八千元即可。(問:最後你是否有進去?)有,只剩我和他在包廂內,他說洪寬全不降價。」等語(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七、五八頁),益見被害人癸○○等人原無如數支付前揭款項之意思,而渠等事後不僅支付部分款項,復簽發超出消費餘額之本票三紙,乃因受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恐嚇,因心生畏懼所致,至為明確。
(二)被害人辛○○及乙○○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
七四、七五頁、見同號偵查卷二第三四、三五頁),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八六、八七頁、同號偵查卷二第三五頁),而觀諸同案被告洪寬全於偵查時陳稱:「同年月二十四日辛○○跟我議價,我要跟他們收四萬二千元,後來才叫廖正鋒帶他們去領錢,乙○○部分還在包廂內和我談價錢。(問:後來徐育臨是否有進包廂?)我不想跟乙○○談,我就叫徐育臨進去。」等語(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七頁)、同案被告徐育臨於警詢時陳稱:「(問:十一月十九日日被害人辛○○、乙○○說他們兩人至店內消費而被你們控制行動強盜財物,是何人所為?)是我跟洪寬全進入包廂內跟他們結帳,廖正鋒帶被害人辛○○去華僑銀行領錢,錢領回後交給洪寬全,再由洪寬全交給櫃台。」等語(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四四頁),以及同案被告廖正鋒於偵查時供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是否有帶被害人辛○○去領錢?)是。辛○○說如果不放心叫我們陪他去領錢。(問:是否有逼迫辛○○?)我不知道,在包廂內徐育臨及洪寬全如何對他說的我不知道。(問:誰叫你去領錢?)是辛○○說不放心叫我們一起,洪寬全就叫我一起去。」(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八、九頁)及「(問:二十日凌晨五點多,你有無進辛○○之包廂?)我和丁○○帶辛○○去領錢,他說他帶的錢不夠要我們帶他去領錢。(問:洪寬全當時在做何事?)洪寬全進去跟客人收錢,客人說沒有錢,我才帶客人去領錢。」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六頁),茍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未曾持槍抵住辛○○,並拉下鐵門以限制辛○○及乙○○離去,而施恐嚇犯行,使被害人辛○○及乙○○二人心生畏懼,被害人辛○○豈須當日即由廖正鋒等多人駕車至附近之提款機領錢,且被害人乙○○該時復何以遭控制在包廂內不能隨意離去。綜上,足見被害人辛○○等人原無如數支付前揭款項之意思,而渠等事後不僅支付部分款項,復支付超出消費額之款項,乃因受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恐嚇,因心生畏懼所致,允無疑義。(三)被害人卯○○及己○○二人遭恐嚇取財之前揭情節,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且有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見五二六九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十七、十八頁、見本院案卷一第五一、五二頁),已堪認屬實。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時固陳稱伊未見被告丁○○等人以言行恐嚇等情;然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迭次陳稱:「對方要我們付清才可離開,有用言詞恐嚇,丁○○是在該櫃檯前,以言詞恐嚇我若無錢付帳,你就無法走出店門口,讓我心生畏懼。丁○○向我恐嚇時,卯○○當時人在一樓,不在現場,當時他在一樓打電話欲報警,但因該店工作人員在場控制其行動自由,大約十分鐘後,遭該店人員帶回八樓店內,連同我被帶至A十一原來的包廂內。我們只有遭妨害自由時一同在場。」、「(問:案發當時之情形?)如我在警訊中所言,但是丁○○向我要錢,他有拿槍押著我,並對我說要我將錢拿出來,我是被迫才付二萬八千元的現金,我是叫朋友送錢來的,這部分警察沒有記。」(見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十一、十七頁)、「我要走的時候在大廳約有十五個人以上在那邊,那些人對我恐嚇,大概是說不付錢不可能讓我走,並表示這樣的消費金額已經很便宜有打折了之類,丁○○還在櫃台拿槍威脅我,他拿的是真槍還是假槍我不知道,我當時身上帶了一萬多元,我想全部給他們就算了,可是他們說不可能,我知道卯○○有被押出去押到下面(指一樓樓下),因為我人在上面(指八樓店內),車子停在下面,他們是押卯○○到我車上拿手機給我打電話叫朋友來付錢,他被押下樓時我在大廳等,然後進去包廂坐,他們人很多我想跟他們爭執也沒有用,被別的包廂的人看到也不好看,我是被請進去包廂坐的,在大廳的十五個人每個人都有恐嚇我,當天付完現金才讓我離開」等情詳實(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五二頁),自堪認被害人卯○○、己○○二人確曾於前揭時日,在冬之火酒店遭被告丁○○等人持槍強索財物無訛。(四)又者,綽號「陳董」確有僱用數名拉客掮手負責在路旁為吟水姬酒店招攬生意,並帶領客人入店內消費,店內人員則無須且未再行向入內之前揭客人介紹該店之消費項目、方式及計費標準,而客人對消費款有意見時,則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負責向客人索討消費款項或由客人簽發本票,或由店內少爺帶領客人至提款機提款以為支付等情,既據同案被告洪寬全、徐育臨、廖正鋒及盧鈺如等人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日報表、簽帳單、本票及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證;而該等拉客掮手均向客人佯稱消費款低廉,一人二小時僅須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等語,惟入店內後之結算消費金額則高達前揭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癸○○等人指述甚詳,並互核相符;以及同案被告廖正鋒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是由店長視昨日消費收入平均等分於翌日發薪。在我(即廖正峰)身上起獲有三張癸○○本票三張。一般三七仔都是固定外包公司,由公司派員工在街頭巷尾拉客到場來消費。我是由店長洪寬全指示,看客人帶多少現金;如現金不夠叫客人想辦法找朋友周轉或簽立本票來抵帳款。催討帳款是店長洪寬全指使的,也是店長洪寬全帶頭指揮。」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及同案被告潘正昌於警訊時供稱:「客人消費後結算之消費總金額則高達前述款項,顯有虛漲消費金額之情,且洪寬全等人為向客人索取該等消費款項,亦常與客人在包廂內發生爭執及叫罵。」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八頁反面),顯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確係明知而以灌水方式向客戶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無訛,渠等佯以消費低廉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上門,再虛漲消費款,並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取得財物,已與單純索討消費帳款之債務求償有異,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吟水姬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綽號「陳董」者、名義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潘正昌二人,則就上情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均已事先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五)至於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恐嚇所不法取得財物之數額為若干,則係依據被害人等實際交付之金額(含現金、提款、刷卡),扣除拉客掮手原先告知之消費標準(如一人一小時若干元),乘以實際消費時間計算;被告丁○○等人恐嚇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則以簽發本票之金額計算。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本件依各被害人所述,被告丁○○等人雖有施以恐嚇之言語或行為, 然渠 等尚有與被告丁○○等人發生爭執,嗣見被告丁○○等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交付財物。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至於在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部分,均已吸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中,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綽號「陳董」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受僱於冬之火酒店之另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受僱於冬之火酒店之數十名成年男子等人共犯之上開三次犯行,均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為三次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僅敘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上述論究之其他犯罪與原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擔任上開二家店之少爺而負責圍事,其年輕力盛,身強體壯,竟犯罪動機不良,不思循正途謀生,而採取非法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惟尚未對被害人身體或生命造成實際傷害,及其犯罪後,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犯罪,然現已有正當工作,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球棒五支、刷卡機一台及空白本票一本,均為綽號「陳董」者所有,供被告丁○○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洪寬全及盧鈺如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辰○○、寅○○之簽帳單影本各一紙,雖為綽號「陳董」者所有,且係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洪寬全及盧鈺如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此與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無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面額均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之本票三張,均係被害人癸○○所簽發,為被告丁○○等人不法取得之物,癸○○本無交付被告丁○○等人之意,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店章一顆、帳目日報表十三份、坐檯小姐電話表二張、簽帳單影本四十九張、簽帳簿一本、帳冊一本、錄影帶四捲、拉客名片十七盒、電信收據二紙、店內週轉金三萬五千二百元及現金三萬九千八百元等物,固有屬於綽號「陳董」或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所有之物,亦有非屬於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供述在卷,然既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不在本件沒收之列。又同案被告廖正鋒持以使用之槍枝一把及被告丁○○等人在冬之火酒店所分持之槍械,既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十二時許左右,被害人辰○○、子○○二人,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經由不詳姓名俗稱「小蜜蜂」之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介紹吟水姬酒店之消費低且服務周到,一人二小時之消費含包廂費及酒菜錢僅須三千元後,即在該名拉客掮手之帶領下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迄至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共點用小菜數盤、飲料五瓶、啤酒八瓶等物及叫二名小姐坐檯陪酒,結帳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洪寬全、徐育臨、盧鈺如、潘正昌、綽號「陳董」及四、五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會計盧鈺如先行在小姐結算單上虛漲消費款項為四萬三千二百元,再由洪寬全持該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要求辰○○、子○○如數付款,因辰○○及子○○二人當場質疑要價過高,顯與拉客掮手招攬時所介紹之消費款有極大之差距而與之發生爭執。隨後洪寬全即與徐育臨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五名一同進入包廂內,以兇惡之態度要求辰○○及子○○買單付款,否則不得離開等言語,恐嚇辰○○及子○○二人如數付款,並限制辰○○及子○○離開該酒店包廂,共同非法剝奪辰○○、子○○之行動自由。辰○○及子○○二人見狀,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逃脫無門,而心生畏懼,由辰○○以其所有之華信安泰信用卡刷卡支付四萬三千二百元予吟水姬酒店,洪寬全等人始讓辰○○、子○○二人離開吟水姬酒店。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被害人壬○○、寅○○、丙○○及庚○○四人,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遇到拉客掮手介紹吟水姬酒店有小姐陪酒,且服務週到,一人一小時消費款僅須一千元,遂一同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進入吟水姬酒店消費。迨至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欲離去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及綽號「陳董」等人,承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正鋒持會計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壬○○等人共須付款六萬四千九百元,要求壬○○等人如數付款,壬○○等人因認要價過高而與之發生爭執。洪寬全、廖正鋒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名,向壬○○等人恫稱:「若不繳清消費款,則不得離開現場。」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並仗勢剝奪壬○○等人之行動自由,致壬○○等人心生畏怖,而將身上之現金共一萬六千元交予廖正鋒,並由寅○○將信用卡交予會計盧鈺如刷卡一萬四千元,然因尚有餘款三萬六千元,廖正鋒遂至櫃檯內取出店內本票,壬○○等人因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並留下身分證作為抵押後,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得以離去。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害人甲○○、戊○○及 謝孟峰 三人,在某處路旁,遇到俗稱小蜜蜂之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介紹吟水姬酒店內有小姐陪酒、唱歌,每人二小時包含酒錢及小姐僅須消費款二千元後,隨即在拉客掮手之帶領下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迨至同日下午11時許欲結帳離去時,共點用高梁酒數杯、小菜四盤等物,並由三名小姐坐檯陪酒,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及綽號「陳董」者,即承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洪寬全、徐育臨持會計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甲○○等三人共須付款五萬五千元,要求甲○○等三人如數付款。因甲○○等三人認為有遭虛漲消費款之情,與拉客掮手招攬時所述有甚大差距而要求降價。洪寬全、徐育臨遂同意降為五萬二千元,惟甲○○等人因身上僅有現金一萬二千元,且認為仍要價過高,遂與洪寬全等人發生爭執。洪寬全、徐育臨即向甲○○等人恐嚇稱:「現在不買單,出店門也要買單,店內有很多兄弟總要吃飯,不買單就不能離開店內,且要讓你們很難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限制甲○○等三人離開酒店,甲○○等三人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兇惡,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並要求不知情之店內少爺江宜彥及洪志京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機前,提領現金四萬元,其間戊○○及謝孟峰則遭洪寬全等人限制在吟水姬酒店之包廂內,而非法剝奪戊○○、謝孟峰之行動自由。後因該次犯行為警查獲,致未能得財等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四、而查:
(一)被害人辰○○及子○○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九
三、九四頁、同號偵查卷二第一一八頁),復有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辰○○之資料、簽帳單及辰○○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佐(見同前偵查卷一第九九、一0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偵查卷二第七一頁、一0四至一0五頁),另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對被害人辰○○等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到場消費前揭款項等情亦供承不諱,則觀諸前開消費款項高達四萬三千二百元,足認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係仗多人之勢及兇惡態度,向被害人辰○○等二人表示若拒絕如數付款,將對被害人之身體或生命有所加害等語,致被害人辰○○等人心生畏懼,始願意支付顯然超出預定消費金額且不合理之款項。基上,足見被告丁○○於上開時日尚未任職於吟水姬酒店,且未經被害人辰○○等人指證其有何參與上開犯行之情。
(二)被害人壬○○、寅○○、丙○○及庚○○等人之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一0六頁),且有寅○○刷卡之簽帳單一紙存卷可佐(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九九、一0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又同案被告廖正鋒等人對於被害人壬○○於警詢時 陳稱渠 等四人確曾於上開時日至吟水姬酒店消費前揭款項等情節亦不爭執,則依被害人壬○○等四人乃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結帳而欲離去,然遲至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始得以離開吟水姬酒店, 又渠 等除交付身上現金及刷卡支付消費款外,消費餘額三萬六千元部分,竟仍簽發五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等情觀之,倘非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賡續酒店之前揭營運方式而多人恐嚇被害人壬○○等四人如數支付前揭款項,否則不得離去,致被害人壬○○等人心生畏懼,被害人壬○○等四人焉有可能願意支付顯然超出預估消費款項甚鉅之前揭款項。準此,被害人壬○○指 陳渠 等亦確曾遭虛漲消費價格而強迫交付財物、刷卡及簽發本票等語,核非無據,而同案被告洪寬全、徐育臨該時既已擔任該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及副理多日,且綜理現場客人之買單事宜,自均係知悉上情,而授權廖正鋒等人下手向壬○○等人恐嚇財物,再共同朋分花用前揭所得無疑。綜上,被害人壬○○等人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既均未指證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此部分自屬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犯罪。
(三)被害人甲○○、戊○○及謝孟峰之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七九、八0頁、同前號偵查卷二第三五頁),復與被害人謝孟峰於警詢、偵查(見同前偵查卷一第八一至八三頁、同前號偵查卷二第三六頁)、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見同前號偵查卷一第八四、八五頁、同前號偵查卷二第三六頁),均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巡佐 江明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有三位客人被小蜜蜂帶領進入三樓消費,我們看他們進去之後就在樓下埋伏,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我們發現一位客人被店內二位員工押上一部車,開到離現場約二百公尺文心路四段富邦銀行提款機,我們就指派人員看他們去提款機做什麼,看到有員工命令客人在提款機要領錢,我們馬上上前盤查,經盤查後發現這二名員工的確是吟水姬酒店的員工,經詢問客人,客人坦承是進入該店消費,被員工強押出來領款的,我們控制這二名員工後,馬上帶這位客人回到監控現場,進入吟水姬酒店立即進行搜索,在現場我們發現到還有二位客人被控制在消費的包廂裡面,我們立即詢問這三位客人是否有被強迫灌單,是否有被員工恐嚇,強迫到銀行領錢,三名客人回答是如此。那個包廂只有一個門。(問:你說還有二個人在包廂內控制客人的行動,你們進去後員工都跑了?)是在包廂裡面陪著他們坐在那邊。(問:在包廂裡面他們是分別在什麼樣的位置?)二位員工是坐在門進去的兩邊,而那二個客人是坐在包廂最裡面。」等語(見本院案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九頁),亦有甲○○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0一、一三五頁)及小姐結算單附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一第一三七頁),則徵之當時被害人僅有三人,且與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談判近一小時均無法離開該包廂,復遭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告以該店內有很多兄弟而將有成眾之勢,衡之社會常情,堪認被害人甲○○等三人係在同案被告洪寬全等表示欲糾眾毆打,且遭留置在包廂內看管等恐嚇行為下,心生畏懼而同意由甲○○至附近提款機領款給付與消費款顯不相當之四萬元無訛。然而,依被害人甲○○等人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所為陳述以觀,既未見其等指證被告丁○○亦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亦屬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犯罪。
(四)綜上足認,前揭犯罪事實,固經被告丁○○為認罪之陳述;然而,依上開各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所言,既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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