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55年8月1日,以上士一級自前警備總司令部退伍離營,核定退伍金為新臺幣(下同)11,904元整,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於泰來合作農場就業,其因生活所需已先行領取退伍金2,000元,並經發給面額9,904元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上訴人於73年間獲知其得以當時之待遇重新核計緩發退伍金,乃檢具支付證提出申領,經前警備總司令部以上訴人於退伍時已領得部分退伍金為由,僅發應給金額之半數計131,224元。
上訴人認其權益受損,於91年11月15日具狀陳請發還所餘半數退伍金131,224元,案經退輔會於91年11月22日以輔貳字第0910021739號書函移送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辦,上訴人嗣不服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沒有提示雙方辯論意旨,逕行宣告退庭並定期宣判,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惟在當時專制時期之軍人並無權利提起告訴。而前警備總司令部以上訴人於退伍時已領得部分退伍金為由,僅發給上訴人金額之半數計131,224元,作法並不合理、合法,且並無法制依據。況退伍金本為上訴人應得之金錢,國家當時無法給付,並以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欺騙老兵,應屬不當。至泰來合作農場從未發給所謂生活費2,000元,並未註明借款登記,被上訴人無證據之指控,原審判決應予查明,卻未查明,實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並未表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