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49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八百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秀美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一百二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秀美依前開約定於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一)其中七百九十萬元房屋貸款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並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其中五十萬元信用貸款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三計收,借款期限為五年,並依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再其中三萬元現金卡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期滿若雙方對契約書均無書面異議時,視為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上開借款均約定本息如有延遲,除按最高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第三人林秀美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下列款項(一)就七百九十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六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分別繳納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利息外,其餘借款迄未償還。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就五十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及繳納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外,其餘借款迄未償還。依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就三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及繳納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利息外,其餘借款迄未償還。依U-LIFE現金卡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U-LIFE現金卡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